清償借款114年度補字第1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被 告 吳崇豪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048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7萬13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28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78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3萬3427元 1 利息 12萬6032元 93年4月7日 113年12月26日 (20+264/365) 14% 36萬5651.63元 2 違約金 12萬6032元 93年4月7日 93年10月6日 (183/365) 1.4% 884.64元 3 違約金 12萬6032元 93年10月7日 113年12月26日 (20+81/365) 2.8% 7萬1361.04元 小計 43萬7897.31元 合計 57萬1324元
114年度補字第1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被 告 吳崇豪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048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7萬13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28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78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3萬3427元 1 利息 12萬6032元 93年4月7日 113年12月26日 (20+264/365) 14% 36萬5651.63元 2 違約金 12萬6032元 93年4月7日 93年10月6日 (183/365) 1.4% 884.64元 3 違約金 12萬6032元 93年10月7日 113年12月26日 (20+81/365) 2.8% 7萬1361.04元 小計 43萬7897.31元 合計 57萬13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