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114年度補字第3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7號
原 告 謝佩融
被 告 謝政桐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2109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24萬3123元【計算式:聲明第1項前段金額202萬712
3元(詳如附表所示)+聲明第1項後段金額21萬6000元違約
金(2000元/日×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114年2月26日止共計1
08日)=224萬31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825元,扣
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2萬7325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00萬元 1 利息 200萬元 113年11月20日 114年2月26日 (99/365) 5% 2萬7123.29元 小計 2萬7123.29元 合計 202萬7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