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廢棄物處理費114年度補字第3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2號
原 告 力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濟安


被 告 富隆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明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廢棄物處理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2242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
萬79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854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66萬6704元 1 利息 66萬6704元 113年11月1日 114年3月3日 (123/365) 5% 1萬1233.51元 小計 1萬1233.51元 合計 67萬79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