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114年度補字第3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3號
原 告 弘揚汽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峻愷


被 告 榮程汽車材料行


法定代理人 鄭學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
4年度司促字第2735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萬7468
元(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443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2萬1943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