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補字第4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楊宗翰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84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14,7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96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6,46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96,048元 1 利息 411,015元 113年10月20日 114年3月20日 (152/365) 10.9% 18,656.7元 小計 18,656.7元 合計 514,705元
114年度補字第42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楊宗翰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84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14,7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96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6,46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96,048元 1 利息 411,015元 113年10月20日 114年3月20日 (152/365) 10.9% 18,656.7元 小計 18,656.7元 合計 514,7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