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114年度補字第5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2號
原 告 張佳欣

張志遠

張氏美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江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
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87、88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之本票(以上合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含利息
)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核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
債權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
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之利息核定之。
㈡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300萬元,
加計系爭本票裁定核准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
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自民國(下同)113年7月18日起,
及自113年7月30日起,均至114年6月29日止之利息,共計為
689萬68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689萬687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2230元,請
原告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600萬元 1 利息 300萬元 113年7月18日 114年6月29日 (347/365) 16% 45萬6328.77元 2 利息 300萬元 113年7月30日 114年6月29日 (335/365) 16% 44萬547.95元 小計 89萬6876.72元 合計 689萬68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