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補字第5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謝招安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33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9萬97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905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
1萬8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48萬1955元 1 利息 129萬4424元 114年4月24日 114年5月21日 (28/365) 15.98% 1萬5867.87元 2 利息 16萬7787元 114年4月24日 114年5月21日 (28/365) 14.99% 1929.41元 小計 1萬7797.28元 合計 149萬9752元
114年度補字第57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謝招安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33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9萬97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905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
1萬8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48萬1955元 1 利息 129萬4424元 114年4月24日 114年5月21日 (28/365) 15.98% 1萬5867.87元 2 利息 16萬7787元 114年4月24日 114年5月21日 (28/365) 14.99% 1929.41元 小計 1萬7797.28元 合計 149萬97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