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補字第6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3號
原 告 李鑄鋒
被 告 張雅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賠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此
部分應徵裁判費13,2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按起訴書狀附
件所示刊登勝訴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此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應徵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114年度補字第673號
原 告 李鑄鋒
被 告 張雅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賠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此
部分應徵裁判費13,2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按起訴書狀附
件所示刊登勝訴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此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應徵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