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補字第7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5號
原 告 張文騰
被 告 田博元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27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0萬7634元(利息部分計至原告具狀更正利息年利率之前
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763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2萬5000元 1 利息 42萬5000元 105年12月27日 114年7月31日 (8+217/365) 5% 18萬2633.56元 小計 18萬2633.56元 合計 60萬7634元
114年度補字第745號
原 告 張文騰
被 告 田博元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27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0萬7634元(利息部分計至原告具狀更正利息年利率之前
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763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2萬5000元 1 利息 42萬5000元 105年12月27日 114年7月31日 (8+217/365) 5% 18萬2633.56元 小計 18萬2633.56元 合計 60萬76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