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補字第8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8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樓芝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
4年度司促字第8887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7726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扣除前已
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76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6萬971元 1 利息 14萬5975元 96年11月7日 104年8月31日 (7+298/365) 19.98% 22萬7972.72元 2 利息 14萬5975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8月28日 (9+362/365) 15% 21萬8782.53元 小計 44萬6755.25元 合計 60萬7726元
114年度補字第88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樓芝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
4年度司促字第8887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7726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扣除前已
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76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6萬971元 1 利息 14萬5975元 96年11月7日 104年8月31日 (7+298/365) 19.98% 22萬7972.72元 2 利息 14萬5975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8月28日 (9+362/365) 15% 21萬8782.53元 小計 44萬6755.25元 合計 60萬77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