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訴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 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詠舜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覃郁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萬0,6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4萬8,124元由被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124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㈠、
被告詠舜貿易有限公司、覃郁茹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新
臺幣(下同)491萬6,574元及「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為如下聲明(本院卷第101、120頁),核與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詠舜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詠舜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16
日、112年12月15日、113年4月16日以被告覃郁茹(與詠舜
公司合稱被告,個別被告逕以姓名稱之)為連帶保證人,分
別向原告①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9日起至114
年5月19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55%
(目前合計為年利率3.55%+1.72%=5.27%)機動計息。如指
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②借款300萬元,借款期
間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
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9%(目前合計為年利率2.9%+1.72%
=4.62%)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
。③授信總額度放款150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113年4月19日
起至114年4月19日止,詠舜公司於期間内已動用額度貸放15
0萬元,約定利息均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41%(目
前合計為年利率1.41%+1.72%=3.13%)機動計息。如指標利
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上三筆借款和稱系爭借款)
。系爭借款均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
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詠舜公司使用票據已發生大量退票且未清償註記,
於113年8月3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自113
年9月19日起未依約繳款本息,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暨約定
書第五條第㈠、㈡款及授信約定書之授信共同條款第六條第㈠
、㈡款之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經與存款抵銷部分
款項後,被告尚有475萬0,6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
契約書及動用額度申請書、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
放款利率查詢、票據交換所拒往公告、催告書、掛號郵件執
據、放款繳息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85、107-115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詠舜公司向原
告借款,詎被告詠舜公司使用票據已發生大量退票且未清償
註記,於113年8月3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
自113年9月19日起未依約繳款本息,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暨
約定書第五條第㈠、㈡款及授信約定書之授信共同條款第六條
第㈠、㈡款之約定,債務人即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即
原告得對其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應將如附表所示之
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又被告覃郁茹為
被告詠舜公司對原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與被告詠舜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