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4年度訴字第10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葉一郎
葉朝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綺玫
被 告 楊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一郎新臺幣1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朝宗新臺幣1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萬元分
別為原告葉一郎、葉朝宗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葉一郎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葉朝宗2萬5,000元。三、被告應向原告公開道歉;
如未公開道歉,被告應將本判決書主文登載於報紙。四、被
告應將張貼於被告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頁面,於民國
114年8月31日9時54分許之網路直播影片,及如附表所示留
言刪除。」嗣於114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時,原告當庭撤回
上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58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8月31日9時54分許,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田尾公路花園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以
其臉書網路直播時,未經原告同意,即對原告錄影,並將該
直播影片公開於網際網路(下稱系爭直播影像)。被告復於
114年8月31日至114年9月1日間某時,在系爭直播影像留言
處,張貼如附表所示留言,然原告並未於上班時間飲酒,如
附表所示留言中關於原告上班時間飲酒之言論(下稱系爭言
論),乃不實指控,且足已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
告上開所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肖像權,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葉一郎2萬5,000元。㈡被告應給
付葉朝宗2萬5,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臉書進行直播、張貼如附表所示留言,係
基於對公共事務監督之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非空泛指摘或為人身攻擊。原告於114年8月31日17時43分許
進行酒測,可能因時間落差而有誤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4頁;僅依判決格式調整文
字及順序):
 ㈠被告於114年8月31日9時54分許,在系爭停車場以其臉書網路
直播時,未經原告同意,即對原告錄影,並將系爭直播影像
公開於網際網路。
 ㈡被告於114年8月31日至114年9月1日間某時,在系爭直播影像
留言處張貼如附表所示留言。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肖像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
 ⒉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
,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
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
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
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意見表達乃
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
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
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
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特徵之呈現與彰顯,屬個人資料
之一種,且與個人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肖像權
,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
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
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格權之一種,與言論自由
同為憲法保障之權利。結合他人之肖像照片而發表言論,就
該肖像之蒐集及使用,自應與其發表之言論有正當合理之關
聯,不得逾越其發表言論之目的,關於是否逾越合理使用範
圍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綜酌肖像之來源、當事人之
身分、行為人刊登目的、方式、態樣、如未使用該肖像是否
即無從達行為人發表言論之目的,及該肖像與行為人發表之
言論結合後是否將致肖像權人原未受侵害之其他人格權利遭
受侵害或擴大侵害、刊登該肖像是否合於公共利益等節為判
斷,倘衡量結果不足以正當化行為人之行為,即屬侵害肖像
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
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言論乃指述原告於上班時間飲酒,為得以分辨真
偽之事實,核屬事實陳述之言論,非單純為被告之主觀意見
表達,被告辯稱:伊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云云(見
本院卷第115、159頁),容有誤會。又觀諸系爭言論內容,
係指涉原告於上班時間有飲酒行為,客觀上足令人對原告產
生有上班不敬業之負面評價,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舉證
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或就事實陳述之真實性,已盡其合理查
證之義務。
 ⒋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直播影像,被告直播期間,均未見原告
有飲酒或手持酒瓶之行為,且被告均與原告保持相當距離、
未靠近原告,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60頁),
並有錄影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69-179頁),則被告
系爭言論真實性顯有疑義。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顏永明於11
4年8月31日15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
有看到原告在系爭停車場飲酒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
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31頁),然觀
該LINE對話紀錄內容,未見顏永明傳送關於原告上班時間飲
酒之文字訊息與被告,亦未見顏永明傳送關於原告上班時間
飲酒之影片或照片與被告;復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
為本件直播時,未見原告有飲酒之行為,在張貼系爭言論前
,也沒有查證原告於114年8月31日有無上班時間飲酒之行為
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頁),自難認被告於張貼系爭言
論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是以,被告所舉證據未足證明系爭
言論為真實,亦難認被告於張貼系爭言論前,已盡合理查證
義務,則其於臉書張貼系爭言論,致原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
,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
另辯稱:伊係對公共事務監督、原告酒測因時間可能有誤差
云云(見本院卷第15、159頁),然均無從解免其應負之合
理查證義務,是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⒌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對原告錄影,並將系爭直播影像公
開於網際網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被告雖辯稱:伊平時就會對公共事務拍照,如有問題,
會轉呈給主管單位;當日看到原告沒有在休息時間站在該處
,才會直播錄影云云(見本院卷第163頁)。然被告於直播
期間均係在質問原告關於被告在系爭停車場騎車不行嗎、原
告先前除草為何將石頭噴到被告、原告並未將草連根拔起或
只拔上半部的草等等,有系爭直播影像譯文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7-107頁),可見被告攝錄系爭直播影像,均無涉於
原告有無於工作時間休息之情,難認被告所辯其係為轉呈主
管機關有關原告於上班時間休息,而對原告為直播、錄影等
節可採。又被告結合系爭直播影像發表系爭言論,意在影射
原告工作不敬業,而原告於直播期間均未有飲酒或手持酒瓶
之行為,均如前述,則被告將系爭直播影像公開於網際網路
,顯已逾越合理使用範圍。是以,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
告之肖像權,且情節重大,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至被告聲請傳訊林俊錩、林景華、林侑霖到庭作證,然林俊
錩、林景華、林侑霖於114年8月31日並未在場等情,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6頁),本院認無傳訊必要,附
此敘明。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
竟輕率於網路上傳布侵害原告名譽權、肖像權之內容,貶損
原告名譽,客觀上足令人致生原告上班不敬業等負面評價,
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又葉一郎為高
職畢業,現為鄉公所約用人員,112、113年度所得總額均約
17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葉朝宗為國中畢業,現為鄉公
所約用人員,112、113年度所得總額各約16萬元、14萬元,
名下無財產,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
為農,112、113年度所得總額各約1,500元、1,700元,另有
投資2,000元,領有中低收入證明,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69、117頁),並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71頁)、兩造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限制
閱覽卷第21、23、27、29、33、35、39、41、45、47、51、
53頁)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葉一郎、葉朝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各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葉一郎、葉朝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被
告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
留言內容 系爭言論 ⒈「有人去看,看到他們在喝酒,躲在監視器外的工作實況,狂問....誰叫你來拍的,上班時間...遇到摸魚的,百姓幫忙收(註:應為蒐)證,錯了嗎?」(見本院卷第33頁) ⒉「要護航可以,我實話實說,很認真的喝酒嗎?今天有人看到,過來跟我說,我打給課長,課長來的話,一定會聞到身上的酒味,請問你也是為了護航而護航嗎?」(見本院卷第35頁) ⒊「他們今天下午喝酒你知道嗎?」(見本院卷第35頁) ⒋「那就要讓我看到現世報,認真工作做的要死的人,要被人家造謠說都沒有在做,他們上班喝酒,在公家單位是盡忠職守的好員工,我真的笑,上班打混摸魚就算了,還要硬凹說我在亂,天地良心啊!」(見本院卷第35頁) ⒈「看到他們在喝酒,躲在監視器外的工作實況」 ⒉「很認真的喝酒嗎」 ⒊「課長來的話,一定會聞到身上的酒味」 ⒋「他們今天下午喝酒」 ⒌「他們上班喝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