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訴字第10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49號
原 告 陳為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宥蓁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合於法定程式之「當事人住
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任一事項
,即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到院,該書狀所列被告陳宥蓁之地
址未臻明確。另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90萬元及利息,可知其提起之訴訟屬於金錢給付之訴,
惟其於「事實及理由」欄雖記載我妹妹…說要借60萬元,所
稱妹妹是否為被告,且與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不同,並未特定
社會事實,亦未表明具體對應的訴訟標的即請求權依據為何
,其雖稱訴請「清償債務」,亦無以確知其法律上請求依據
為何?是以原告關於被告陳宥蓁之住居所、本件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記載等事項,尚不符法定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114年度訴字第1049號
原 告 陳為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宥蓁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合於法定程式之「當事人住
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任一事項
,即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到院,該書狀所列被告陳宥蓁之地
址未臻明確。另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90萬元及利息,可知其提起之訴訟屬於金錢給付之訴,
惟其於「事實及理由」欄雖記載我妹妹…說要借60萬元,所
稱妹妹是否為被告,且與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不同,並未特定
社會事實,亦未表明具體對應的訴訟標的即請求權依據為何
,其雖稱訴請「清償債務」,亦無以確知其法律上請求依據
為何?是以原告關於被告陳宥蓁之住居所、本件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記載等事項,尚不符法定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