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訴字第10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胡建越
被 告 藝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𥡝橙
被 告 郭清池
王嬿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567,6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藝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藝霖公司)於民國
(下同)109年8月19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
9日至114年8月19日,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均按原告一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起訴時為1.715%)加年率百分
之2.63計算,還款方式為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9日平均
攤還本息,另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按借款總
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照約定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
約金,原告並依約於109年8月19日撥款,詎被告僅繳納至
114年5月19日,現仍欠本金67,686元。
(二)被告藝霖公司於113年9月18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3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3月18日至114
年9月18日,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機動利率(起訴時為1.715%)加年率百分之2.63計
算,還款方式為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
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原告並依約於
114年3月18日撥款,詎被告僅繳納至114年4月18日,現仍
欠本金350萬元。
(三)原告前曾以電話對被告催繳,亦於114年7月間寄發催告書
予被告,迄未獲還款,且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
,被告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之款項、利息及違約
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
約與借據、授信約定書、債務人撥款明細查詢表、催告函
及回執等件(均影本,經本院核對正本無訛)為證,被告
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3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藝霖公司向原告借上述
二筆款項,僅分別還款至114年5月19日、114年4月18日,
其後即未依約繳息還本,尚分別欠本金67,686元、350萬
元,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藝霖公司
清償;又原告與被告藝霖公司另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
附表所示,故原告請求被告藝霖公司一併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亦無不合;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亦
應與被告藝霖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
帶給付3,567,686元(計算式:67,686元+350萬元=3,567,
68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3,567,68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餘額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利率 1 67,686元 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4.345% 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 350萬元 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4.345% 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合計 3,567,686元
114年度訴字第107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胡建越
被 告 藝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𥡝橙
被 告 郭清池
王嬿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567,6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藝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藝霖公司)於民國
(下同)109年8月19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
9日至114年8月19日,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均按原告一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起訴時為1.715%)加年率百分
之2.63計算,還款方式為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9日平均
攤還本息,另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按借款總
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照約定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
約金,原告並依約於109年8月19日撥款,詎被告僅繳納至
114年5月19日,現仍欠本金67,686元。
(二)被告藝霖公司於113年9月18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3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3月18日至114
年9月18日,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機動利率(起訴時為1.715%)加年率百分之2.63計
算,還款方式為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
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原告並依約於
114年3月18日撥款,詎被告僅繳納至114年4月18日,現仍
欠本金350萬元。
(三)原告前曾以電話對被告催繳,亦於114年7月間寄發催告書
予被告,迄未獲還款,且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
,被告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之款項、利息及違約
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
約與借據、授信約定書、債務人撥款明細查詢表、催告函
及回執等件(均影本,經本院核對正本無訛)為證,被告
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3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藝霖公司向原告借上述
二筆款項,僅分別還款至114年5月19日、114年4月18日,
其後即未依約繳息還本,尚分別欠本金67,686元、350萬
元,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藝霖公司
清償;又原告與被告藝霖公司另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
附表所示,故原告請求被告藝霖公司一併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亦無不合;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亦
應與被告藝霖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
帶給付3,567,686元(計算式:67,686元+350萬元=3,567,
68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3,567,68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餘額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利率 1 67,686元 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4.345% 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 350萬元 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4.345% 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合計 3,567,6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