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114年度訴字第10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5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劉永仁
被 告 陳萱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萬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3萬1,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89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4分之3(下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並於民國114年2月1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因系爭土地上原有抵押權人黃立程設定第
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原告因此先後支付被告
買賣價金171萬4,000元,以利其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及移轉
登記事宜。惟系爭土地竟於114年3月7日因訴外人即被告債
權人李聖文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3272號),而遭查封登記,致未能辦理
移轉登記。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未置理。因系爭土地遭
查封致未能辦理移轉登記已屬給付不能。原告乃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8條之約定,擇一請求被告返
還已付價金171萬4,000元及違約金171萬4,000元共342萬8,0
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2萬8,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支票收據、現金簽收單等影本為證(本
院卷第13-2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71萬4,000元部分:
㈠、按民法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
其契約。債務人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裁判時為準,如事
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
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系爭契約第
3條第1項規定:乙方(按即賣方之被告)如因中途發生土地
權利糾葛致不能履行契約時,甲方(按即買方之原告)得解
除本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如不賣或違反或不依本契約履
行應盡義務,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乙方應退還已收買賣價款
,賠償已收買賣價款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本院卷第49
頁),系爭土地尚在在法院執行查封中,依土地登記規則規
定,在法院撤銷查封前,登記機關不得辦理移轉登記,則原
告主張系爭契約已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其得依上開規定或
契約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即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9月24日送達被告
(本院卷第37頁),堪認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14年9月24日
合法解除。
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
約第8條約定:乙方如不賣或違反或不依本契約履行應盡義
務,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乙方應退還已收買賣價款,賠償已
收買賣價款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
契約業經原告於114年9月24日合法解除,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又被告至114年3月6日已收取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共171萬
4,000元,亦據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或系爭契
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即171萬4,00
0元,當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71萬4,000元部分:
㈠、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1、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
,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79年台
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違約金之約定,
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
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
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
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
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
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查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乙方應退還已收買賣價
款,賠償已收買賣價款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負損害賠償責
任」,該約定核屬違約金之性質,甚為明確,是原告援引上
開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㈡、原告雖請求被給付違約金171萬4,000元,惟依前揭說明意旨
,本院自應依職權加以審酌是否過高。觀之系爭契約第8條
約定一律以買受人已支付之價金總額為違約金數額,而未考
慮違約當事人給付遲延、違約情形之嚴重程度,尚非公允合
理。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與李聖文達成訴訟上和解未依約履行
而遭李聖文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登記系爭土地,以及原告締約
支出、可能利息損失,及系爭契約第9條特別約定:甲方同
意乙方於過戶完成後起算六個月內可加價金10%……回購本標
的,起過兩年本項協議終止」,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義務違反程度、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總額171萬4,000元之違約金,尚屬過
高,應予核減為買賣價金10%即18萬元為公平合理。故而,
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1
8萬元內應屬有據,逾此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認被告確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應負違約
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8條約
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買賣價金171萬4,000元及違約金
18萬元共18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
月25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命被告預供相當擔
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