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訴字第10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蘇芷萱
被 告 林杰緯即巫麗華之繼承人
林舒婷即巫麗華之繼承人
林培雅即巫麗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杰緯、林舒婷、林培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巫麗華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6,778元,及自民國98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2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8年5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杰緯、林舒婷、林培雅於繼承被繼承人巫麗華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繼承人巫麗華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
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60,000元整,以每1個
月為1期,自第1期至第3期按當時定儲利率指數加0.48碼(
每碼0.25%)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當時定儲利率指數
加16.48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84期按當時
定儲利率指數加28.48碼(每碼0.25%)機動計息,如定儲利
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
定還本或繳息時,逾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
任何1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繼承人巫麗
華尚有欠款拒不清償,幾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條款第4
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繼承人巫麗華自應償還前開
請求之借款本息、違約金。惟被繼承人巫麗華已於民國(下
同)110年9月18日死亡,被告林杰緯、林舒婷、林培雅為其
繼承人,嗣經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
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原告屢次催告被
告儘速償還上開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
474條、第477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巫麗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36
,778元整,及自9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27%
計算之利息,與自9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巫麗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希望先釐清被繼承人巫麗華尚有多少債務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
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
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
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
、第1156條第1項、第1162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客戶資料查
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表、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報
紙公告、通知函暨回執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
年6月14日金管銀(四)字第09640003510號函、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
號函、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77頁),被告則辯稱希望先釐清被繼
承人巫麗華尚有多少債務云云。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
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被告林杰緯、林舒婷、林培雅復
未就原告對被繼承人巫麗華確無債權存在乙節提出具體事證
,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巫麗華尚有借款本金
236,77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即屬有據。又被繼
承人巫麗華業於110年9月18日死亡,被告林杰緯、林舒婷、
林培雅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未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法院等節,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77頁),且為被告林
杰緯、林舒婷、林培雅所不爭執。準此,依前揭規定,被告
林杰緯、林舒婷、林培雅就被繼承人巫麗華對原告所負之債
務,即應以所繼承之遺產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之上
開主張,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請求如訴之
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114年度訴字第10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蘇芷萱
被 告 林杰緯即巫麗華之繼承人
林舒婷即巫麗華之繼承人
林培雅即巫麗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杰緯、林舒婷、林培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巫麗華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6,778元,及自民國98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2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8年5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杰緯、林舒婷、林培雅於繼承被繼承人巫麗華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繼承人巫麗華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
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60,000元整,以每1個
月為1期,自第1期至第3期按當時定儲利率指數加0.48碼(
每碼0.25%)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當時定儲利率指數
加16.48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84期按當時
定儲利率指數加28.48碼(每碼0.25%)機動計息,如定儲利
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
定還本或繳息時,逾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
任何1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繼承人巫麗
華尚有欠款拒不清償,幾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條款第4
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繼承人巫麗華自應償還前開
請求之借款本息、違約金。惟被繼承人巫麗華已於民國(下
同)110年9月18日死亡,被告林杰緯、林舒婷、林培雅為其
繼承人,嗣經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
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原告屢次催告被
告儘速償還上開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
474條、第477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巫麗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36
,778元整,及自9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27%
計算之利息,與自9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巫麗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希望先釐清被繼承人巫麗華尚有多少債務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
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
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
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
、第1156條第1項、第1162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客戶資料查
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表、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報
紙公告、通知函暨回執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
年6月14日金管銀(四)字第09640003510號函、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
號函、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77頁),被告則辯稱希望先釐清被繼
承人巫麗華尚有多少債務云云。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
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被告林杰緯、林舒婷、林培雅復
未就原告對被繼承人巫麗華確無債權存在乙節提出具體事證
,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巫麗華尚有借款本金
236,77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即屬有據。又被繼
承人巫麗華業於110年9月18日死亡,被告林杰緯、林舒婷、
林培雅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未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法院等節,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77頁),且為被告林
杰緯、林舒婷、林培雅所不爭執。準此,依前揭規定,被告
林杰緯、林舒婷、林培雅就被繼承人巫麗華對原告所負之債
務,即應以所繼承之遺產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之上
開主張,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請求如訴之
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