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訴字第11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幸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柯修澟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4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1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790,05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9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