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訴字第11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鋼豐鋼鐵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何一三
被 告 何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2萬43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鋼豐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鋼豐公司)於民國
111年3月29日邀同被告何一三、何宗翰為連帶保證人,保證
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即債權
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
開發信用狀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限額内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嗣鋼豐公司於111年3月31
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350萬元,共計500萬元,惟鋼豐公
司自114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約定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原告催討無果,鋼豐公司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19
2萬43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何一三、何宗翰為連帶
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算書、借
款明細表、保證書、借據、約定書、催告函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附表:
編號 尚積欠本金(借款餘額)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起訖日 逾期6個月內按原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之20% 1 57萬7298元 3.375% 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6月27日起至114年12月26日止 自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34萬7027元 3.375% 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6月27日起至114年12月26日止 自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92萬4325元
114年度訴字第111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鋼豐鋼鐵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何一三
被 告 何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2萬43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鋼豐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鋼豐公司)於民國
111年3月29日邀同被告何一三、何宗翰為連帶保證人,保證
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即債權
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
開發信用狀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限額内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嗣鋼豐公司於111年3月31
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350萬元,共計500萬元,惟鋼豐公
司自114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約定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原告催討無果,鋼豐公司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19
2萬43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何一三、何宗翰為連帶
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算書、借
款明細表、保證書、借據、約定書、催告函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附表:
編號 尚積欠本金(借款餘額)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起訖日 逾期6個月內按原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之20% 1 57萬7298元 3.375% 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6月27日起至114年12月26日止 自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34萬7027元 3.375% 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6月27日起至114年12月26日止 自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92萬43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