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訴字第11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4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歐昭廷
被 告 唐肇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0,639元,及其中新臺幣74萬9,912元
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9日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6900號支付命令,被告於同年8月20日
就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定條款所載,循環信用
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入帳日時應
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約定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計算
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且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於114年2月11日還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即未
依約還款,至114年2月17日止,累計積欠76萬0,639元(含
本金74萬9,912元、利息9,527元、違約金1,200元)迄未清
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僅就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90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
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11
4年度司促字第6900號卷第11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萬0,639元,及其中74萬9,912
元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