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訴字第11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裕銘 彰化縣○○市○○路000號
被 告 施沂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係法定之訴訟及執行程序進行障礙事由。更生債權人所提訴訟或執行程序進行中發生該障礙事由者,該訴訟或執行程序即應當然停止,法院無庸為停止裁定。而更生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始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聲請強制執行者,即屬程序要件欠缺,法院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或強制執行之聲請(司法院民事廳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千景科技有限公司(原水世界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千景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以被告為其連
帶保證人向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按月
攤還本息,借款期間、約定利率、違約金詳如附表1所示。
詎千景公司自114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
第5條第1項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千景公司連帶給付原告662,216元
,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經查被告具狀抗辯:伊業經本院裁定自114年7月1日開始更
生程序,並提出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3號更生裁定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7至65頁)。復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並非有
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被告既已於本件訴訟程序開始前即
已開始更生程序,依前開之規定,原告即不得在債務清理程
序外對被告行使權利,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
係無法補正之情形,爰裁定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1:系爭借款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約定利率 違約金 1 100萬元 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116年10月28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起訴時1.72%)加0.575%計息。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附表2:現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編號 現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算日 計算方式 1 662,216元 自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8月29日起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利息/週年利率」欄所示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利息/週年利率」欄所示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註:附表所列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