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訴字第11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被 告 宋惠眞
訴訟代理人 陳杏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7,73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第一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7,73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88%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之違約金。嗣於114年11月5日具狀除捨棄違約金之請求外,利息部分則減縮為「自114年4月27日」起算(本院卷第41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7月26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一次撥付型貸款,
借款78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20年7月26日止
,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72%加碼
12.16%,即以週年利率13.88%(機動)計息,嗣後依原告3
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被告最後交款日為114年4月
28日,尚欠款本金727,734元未為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且已繳款利息迄日為114年4月26日,故所積欠利息起算日
應為同年月27日。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三、被告辯稱:
㈠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
㈡伊於借款前已無甚資力,原告猶放貸,徵信制度顯有問題,
且政府機關之金融監理機制亦形同虛設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積極的明白表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即係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
定之自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110年度
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原告主張兩造間所存
在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本金餘額及利息起算日等事實,
被告明確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55、250至251頁),自該當
自認效力,本院應納入判決基礎。
㈡再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全部視為
到期,從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現欠本金、利息,揆諸
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114年度訴字第119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被 告 宋惠眞
訴訟代理人 陳杏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7,73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第一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7,73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88%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之違約金。嗣於114年11月5日具狀除捨棄違約金之請求外,利息部分則減縮為「自114年4月27日」起算(本院卷第41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7月26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一次撥付型貸款,
借款78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20年7月26日止
,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72%加碼
12.16%,即以週年利率13.88%(機動)計息,嗣後依原告3
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被告最後交款日為114年4月
28日,尚欠款本金727,734元未為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且已繳款利息迄日為114年4月26日,故所積欠利息起算日
應為同年月27日。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三、被告辯稱:
㈠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
㈡伊於借款前已無甚資力,原告猶放貸,徵信制度顯有問題,
且政府機關之金融監理機制亦形同虛設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積極的明白表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即係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
定之自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110年度
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原告主張兩造間所存
在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本金餘額及利息起算日等事實,
被告明確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55、250至251頁),自該當
自認效力,本院應納入判決基礎。
㈡再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全部視為
到期,從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現欠本金、利息,揆諸
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