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訴字第12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陳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
字第4615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參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編號1、2利息起訖日及年率利欄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7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516元,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9,751元,及其中211,704元自民
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
利息;其中411,392元自民國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07,1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信用卡債務部分:
⒈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間向原告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照信
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持原告發行之信用卡至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
卡消費行為。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
參照)。雙方並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
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花旗銀行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條參照);且依前開約定條款可知原告可依
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
因素後,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且原告
有調整之權利,並於每期帳單上註明持卡人目前適用利
率及期間。
⒉詎被告於114年1月份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原告寄發給被
告之信用卡對帳單顯示,截至114年6月19日止,被告信
用卡循環信用總應繳金額65,406元整,分期消費未到期
本金155,265元,合計總欠款本息220,671元(其中尚欠
本金211,704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共8,967元),原告
已主張欠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本息。
⒊另被告於114年7月至114年11月間繳款41,900元,另於11
4年11月20日、114年11月26日繳款4,000元,共計繳納4
5,900元,沖償已結算之利息16,369元【計算式:3,067
+13,302=16,369】,剩餘29,531元沖償本金,結算被告
尚積欠信用卡本金為182,173元【計算式:211,704-29,
531=182,173】。
⒋本件被告信用卡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依114年11月信用卡
帳單顯示為年利率14.99%,故原告請求被告依此利率計
付利息,並無利滾利情事。
㈡信用貸款債務部分:
⒈被告於103年8月2日向原花旗銀行申辦卡友滿福貸信用貸
款,申請貸款額度621,471元,並約定信用額度有效期
間為自首次動撥起五年,期滿如借款人無反對之意思表
示,經花旗銀行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延長五年;借
款動用後,借款人可於剩餘可用額度內再向花旗銀行申
請分次動用信用額度,並重新約定借款利率及分期還款
期數等,並同時申請首次動用金額302,000元。
⒉被告陸續向原告銀行申請動撥貸款,最後一次係於110年
6月22日於原花旗銀行網站線上申請提高信用貸款額度
為950,000元,並申請動撥可用額度931,206元,用以償
還前借尚未到期本金659,206元,餘款272,000元撥入被
告於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存款帳戶。本項貸款經花旗銀行
審核後同意核准撥貸931,206元,而後原花旗銀行於111
年6月2日將貸款抵沖原貸款剩餘本金659,206元後,餘
款272,000元匯入被告於台灣銀行彰化分行之000000000
000存款帳戶。另本筆借款約定分48期本息平均攤還,
貸款按年利率9.99%固定計息。
⒊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之規定,被告應按月
給付借款金額,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
款日起,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並以每一
個月為一期。如被告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第16條)。被告同意如債
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
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
計算至結清之日止(約定書第13條);被告如未於還款
寬限期限付清當期應繳全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
定書第13條之約定收取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方式為當期
繳款延滯時,以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
違約金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5
00元計算,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
⒋詎前項貸款被告自113年12月份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原告
寄發給被告之信用貸款對帳單,貸款結算至本件結帳日
114年4月13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426,980元,其中尚
欠本金413,392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3,588元。
⒌另被告於帳單結帳日後已部分償還2,000元,沖償後被告
尚欠424,980元(其中尚欠本金411,392元、已結算未受
償利息共13,588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為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有積欠原告債務,但已清償一部分等語置辯。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星展銀行信用卡帳單、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
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貸款撥款匯
款資料、信用貸款年金攤還表、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帳單彙總
表等在卷為憑,而被告迄至114年11月26日共已清償信用卡
債務45,900元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清償之款項
優先抵扣附表所示編號1信用卡債務之利息及部分本金後,
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主文判准本金欄之金額及利息。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8,780元,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編號 消費性金融商品種類 請求金額 (新臺幣) 主文判准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民國) 年利率 1 信用卡 187,498元 182,173元 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2 信用貸款 411,392元 411,392元 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9.99% 共計 598,890元 593,565元
114年度訴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陳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
字第4615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參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編號1、2利息起訖日及年率利欄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7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516元,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9,751元,及其中211,704元自民
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
利息;其中411,392元自民國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07,1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信用卡債務部分:
⒈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間向原告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照信
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持原告發行之信用卡至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
卡消費行為。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
參照)。雙方並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
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花旗銀行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條參照);且依前開約定條款可知原告可依
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
因素後,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且原告
有調整之權利,並於每期帳單上註明持卡人目前適用利
率及期間。
⒉詎被告於114年1月份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原告寄發給被
告之信用卡對帳單顯示,截至114年6月19日止,被告信
用卡循環信用總應繳金額65,406元整,分期消費未到期
本金155,265元,合計總欠款本息220,671元(其中尚欠
本金211,704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共8,967元),原告
已主張欠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本息。
⒊另被告於114年7月至114年11月間繳款41,900元,另於11
4年11月20日、114年11月26日繳款4,000元,共計繳納4
5,900元,沖償已結算之利息16,369元【計算式:3,067
+13,302=16,369】,剩餘29,531元沖償本金,結算被告
尚積欠信用卡本金為182,173元【計算式:211,704-29,
531=182,173】。
⒋本件被告信用卡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依114年11月信用卡
帳單顯示為年利率14.99%,故原告請求被告依此利率計
付利息,並無利滾利情事。
㈡信用貸款債務部分:
⒈被告於103年8月2日向原花旗銀行申辦卡友滿福貸信用貸
款,申請貸款額度621,471元,並約定信用額度有效期
間為自首次動撥起五年,期滿如借款人無反對之意思表
示,經花旗銀行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延長五年;借
款動用後,借款人可於剩餘可用額度內再向花旗銀行申
請分次動用信用額度,並重新約定借款利率及分期還款
期數等,並同時申請首次動用金額302,000元。
⒉被告陸續向原告銀行申請動撥貸款,最後一次係於110年
6月22日於原花旗銀行網站線上申請提高信用貸款額度
為950,000元,並申請動撥可用額度931,206元,用以償
還前借尚未到期本金659,206元,餘款272,000元撥入被
告於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存款帳戶。本項貸款經花旗銀行
審核後同意核准撥貸931,206元,而後原花旗銀行於111
年6月2日將貸款抵沖原貸款剩餘本金659,206元後,餘
款272,000元匯入被告於台灣銀行彰化分行之000000000
000存款帳戶。另本筆借款約定分48期本息平均攤還,
貸款按年利率9.99%固定計息。
⒊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之規定,被告應按月
給付借款金額,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
款日起,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並以每一
個月為一期。如被告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第16條)。被告同意如債
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
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
計算至結清之日止(約定書第13條);被告如未於還款
寬限期限付清當期應繳全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
定書第13條之約定收取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方式為當期
繳款延滯時,以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
違約金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5
00元計算,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
⒋詎前項貸款被告自113年12月份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原告
寄發給被告之信用貸款對帳單,貸款結算至本件結帳日
114年4月13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426,980元,其中尚
欠本金413,392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3,588元。
⒌另被告於帳單結帳日後已部分償還2,000元,沖償後被告
尚欠424,980元(其中尚欠本金411,392元、已結算未受
償利息共13,588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為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有積欠原告債務,但已清償一部分等語置辯。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星展銀行信用卡帳單、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
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貸款撥款匯
款資料、信用貸款年金攤還表、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帳單彙總
表等在卷為憑,而被告迄至114年11月26日共已清償信用卡
債務45,900元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清償之款項
優先抵扣附表所示編號1信用卡債務之利息及部分本金後,
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主文判准本金欄之金額及利息。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8,780元,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編號 消費性金融商品種類 請求金額 (新臺幣) 主文判准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民國) 年利率 1 信用卡 187,498元 182,173元 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2 信用貸款 411,392元 411,392元 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9.99% 共計 598,890元 593,5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