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訴字第1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訴訟代理人 賴綜宏
被 告 郭育村
何秀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萬4,8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1萬4,8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嗣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萬4,81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4頁)。核原
告前開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育村邀同被告何秀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11年1月3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其他約定事項(下稱系爭
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向原告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1年1月3日起至123年1月3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並按借據第5條、第6條約定計算利息(違約時年利率為7.29
4%)及違約金。依系爭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
,如郭育村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
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系爭借據第
9條約定,得逕向連帶保證人求償。詎郭育村自113年8月3日
起即未清償本息,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其他約定事
項、放款明細資料查詢結果、存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5-17、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1萬4,8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101萬4,813元 民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94%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14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訴訟代理人 賴綜宏
被 告 郭育村
何秀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萬4,8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1萬4,8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嗣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萬4,81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4頁)。核原
告前開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育村邀同被告何秀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11年1月3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其他約定事項(下稱系爭
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向原告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1年1月3日起至123年1月3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並按借據第5條、第6條約定計算利息(違約時年利率為7.29
4%)及違約金。依系爭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
,如郭育村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
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系爭借據第
9條約定,得逕向連帶保證人求償。詎郭育村自113年8月3日
起即未清償本息,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其他約定事
項、放款明細資料查詢結果、存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5-17、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1萬4,8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101萬4,813元 民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94%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