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訴字第12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78號
原 告 陳漢順
被 告 林裕桂
訴訟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4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其胞兄林亨竹因欠缺購買建造雞舍材料之費用,經訴
外人許志靖介紹,於112年2月間由林亨竹與原告簽訂工程投
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向原告借款180萬元,並交付
由被告簽發、林亨竹背書如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及另1張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給原
告作為擔保,約定清償日期為113年9月5日。嗣原告持系爭
支票向銀行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原告催討被告
處理債務,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兩造素不相識,無借貸之合意存在,原告未交付借款給被告
,被告亦未曾開立任何票據給原告,系爭協議書係林亨竹向
原告借貸所簽立,與原告成立借貸法律關係並收受借款者為
林亨竹而非被告,被告當時並未在場,系爭支票係林亨竹未
經被告同意擅自簽發並交付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持有系爭支票,經向銀行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支票為林亨竹盜用其印章而簽發: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
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
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內被告
之印章為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被告抗辯系
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印章係遭林亨竹盜用而簽發,應就其抗辯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證人許志靖證稱:林亨竹向原告借款180萬元,我跟原告至被
告及林亨竹的工廠,原告及林亨竹簽立系爭協議書,且由我
擔任保證人,因為用投資的方式比較好聽,所以簽立系爭協
議書而未簽立借據,如果林亨竹有賺錢,會把紅利分給原告
,如果沒有賺錢,要返還借款利息給原告,林亨竹請被告簽
發3張支票,好像是請被告公司的會計去開立後拿出來交給
原告,交付支票時林亨竹與被告都有在場,原告好像後來跟
林亨竹約時間交付借款,我不清楚後續有無換票等語。觀諸
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原告與林亨竹約定就蛋雞
場投資360萬元,雙方各出180萬元,合約簽訂完成時,林亨
竹需開立3張支票,分別為90萬元、90萬元、50萬元,許志
靖為保證人。經核許志靖證述情節,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許志靖提出其與林亨竹討論系爭協議書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大致相符,堪信為真。
⒊從而,依上開證據資料及被告提出其與許志靖之LINE對話紀
錄,均難認系爭支票係林亨竹盜用被告印章而簽發,被告復
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系爭支票為林亨竹
盜用其印章而簽發一節,自難採信。而依前開說明,系爭支
票發票人欄之印章為真正,即應推定系爭支票亦屬真正,發
票人即被告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
㈢被告不得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所生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⒈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
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
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旨
在促進票據之流通及維護交易之安全,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
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
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
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
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之本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非直接前後手時,僅執票人取得票據係
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票據債務
人始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⒉經查,原告陳稱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經林亨竹背書後交
付原告等語,核與系爭支票記載之順序,係由被告發票,林
亨竹背書後,再由原告持有相符,且被告對兩造間非直接前
後手一事並未爭執,足認兩造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
係,而被告未舉證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
條第2項所定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情形
,基於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被告不得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
或債權債務關係對抗原告。
㈣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
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
⒉系爭支票推定為真正,且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已如前述,
被告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故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所
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已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上開請求,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部分,即無再行審究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退票日) 1 AQ0000000 林裕桂 林亨竹 90萬元 113年9月5日 114年5月5日 2 AQ0000000 林裕桂 林亨竹 90萬元 113年9月5日 114年5月27日
114年度訴字第1278號
原 告 陳漢順
被 告 林裕桂
訴訟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4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其胞兄林亨竹因欠缺購買建造雞舍材料之費用,經訴
外人許志靖介紹,於112年2月間由林亨竹與原告簽訂工程投
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向原告借款180萬元,並交付
由被告簽發、林亨竹背書如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及另1張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給原
告作為擔保,約定清償日期為113年9月5日。嗣原告持系爭
支票向銀行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原告催討被告
處理債務,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兩造素不相識,無借貸之合意存在,原告未交付借款給被告
,被告亦未曾開立任何票據給原告,系爭協議書係林亨竹向
原告借貸所簽立,與原告成立借貸法律關係並收受借款者為
林亨竹而非被告,被告當時並未在場,系爭支票係林亨竹未
經被告同意擅自簽發並交付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持有系爭支票,經向銀行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支票為林亨竹盜用其印章而簽發: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
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
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內被告
之印章為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被告抗辯系
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印章係遭林亨竹盜用而簽發,應就其抗辯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證人許志靖證稱:林亨竹向原告借款180萬元,我跟原告至被
告及林亨竹的工廠,原告及林亨竹簽立系爭協議書,且由我
擔任保證人,因為用投資的方式比較好聽,所以簽立系爭協
議書而未簽立借據,如果林亨竹有賺錢,會把紅利分給原告
,如果沒有賺錢,要返還借款利息給原告,林亨竹請被告簽
發3張支票,好像是請被告公司的會計去開立後拿出來交給
原告,交付支票時林亨竹與被告都有在場,原告好像後來跟
林亨竹約時間交付借款,我不清楚後續有無換票等語。觀諸
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原告與林亨竹約定就蛋雞
場投資360萬元,雙方各出180萬元,合約簽訂完成時,林亨
竹需開立3張支票,分別為90萬元、90萬元、50萬元,許志
靖為保證人。經核許志靖證述情節,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許志靖提出其與林亨竹討論系爭協議書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大致相符,堪信為真。
⒊從而,依上開證據資料及被告提出其與許志靖之LINE對話紀
錄,均難認系爭支票係林亨竹盜用被告印章而簽發,被告復
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系爭支票為林亨竹
盜用其印章而簽發一節,自難採信。而依前開說明,系爭支
票發票人欄之印章為真正,即應推定系爭支票亦屬真正,發
票人即被告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
㈢被告不得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所生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⒈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
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
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旨
在促進票據之流通及維護交易之安全,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
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
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
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
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之本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非直接前後手時,僅執票人取得票據係
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票據債務
人始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⒉經查,原告陳稱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經林亨竹背書後交
付原告等語,核與系爭支票記載之順序,係由被告發票,林
亨竹背書後,再由原告持有相符,且被告對兩造間非直接前
後手一事並未爭執,足認兩造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
係,而被告未舉證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
條第2項所定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情形
,基於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被告不得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
或債權債務關係對抗原告。
㈣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
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
⒉系爭支票推定為真正,且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已如前述,
被告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故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所
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已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上開請求,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部分,即無再行審究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退票日) 1 AQ0000000 林裕桂 林亨竹 90萬元 113年9月5日 114年5月5日 2 AQ0000000 林裕桂 林亨竹 90萬元 113年9月5日 114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