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12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87號
原 告 叡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錫宏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昕昀律師
被 告 盧冠維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
邱錫鴻(下稱姓名)單獨投資之一人有限公司,於民國112
年3月1日解散並選任邱錫鴻為清算人,經經濟部以112年3月
1日經授中字第11233115970號函准解散登記,邱錫鴻已向本
院呈報清算人,惟未聲報清算完結等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民事聲報清算人就任狀在卷可佐(卷第
47、75-7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30號卷
宗核閱無誤。是原告雖經解散登記,因尚未清算完結,其法
人格尚未消滅,仍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持其偽造之票據號碼No331278、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4,177,200元及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2,784,800
元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2紙本票),於111年12月間向本
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票字第1710號
本票裁定;被告再執上開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35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予原告往
來廠商即訴外人見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明係事業有限公司
、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駿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
稱見誠公司等),致原告素來往來廠商誤認原告債信不良而
拒絕與原告交易,被告行為造成原告之商業信用(譽)遭受
莫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
,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被告與原告前法定代理人邱文麗為夫妻關係
,邱文麗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期間,陸續於102至104年間向
被告借款,並以原告名義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後前簽發之本
票票載到期日屆至,原告無法給付票款,經結算利息,邱文
麗再以原告名義重新簽發系爭2紙本票交付被告,系爭2紙本
票並非被告偽造。且原告早於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前,即已向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原告僅能在了結現務
、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營業,是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亦
無可能造成原告商譽受損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答辯
聲明:如主文第1項;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案爭點:
㈠系爭2紙本票是否為被告偽造?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商譽,為企業經營者以經濟上
活動的可信賴性為內容的權利,攸關市場競爭秩序及消費者
權益,商譽權是否受侵害,應審視他人對於企業經營者經濟
上活動的可信賴性有無減損為斷,除包括對企業體支付能力
、履約意願之評價外,尤須將消費者對於企業商品或服務之
信賴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法人之名譽或信用遭受侵害時,因其實際上不具
感性認知能力,與自然人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之內涵亦有不同,自應依其屬性,以受有對達成其設立
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舉證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第373號歷審
判決)、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下稱第
775號刑事判決)等件,欲證明系爭2紙本票為被告偽造。然
第373號歷審判決係就兩造關於系爭2紙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
存在乙事所生爭執,經本院員林簡易庭、本院民事庭判決認
定系爭2紙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但上開判決所本理由係
因被告未能舉證系爭2紙本票之發票人為原告,及被告未為
提出借據、契約等件,且系爭2紙本票開立時間與被告提出
之金流不符等,為被告敗訴判決(卷第21-25、27-33頁)。
細繹第373號歷審判決內容,均無認定系爭2紙本票係被告偽
造之情形。再原告前告訴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即偽造系
爭2紙本票)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檢)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第775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
,彰檢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判決(下稱第1203號刑事判
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等情,有第775號刑事判決、第1203號
刑事判決可參(卷第123-134、181-193頁),依上開判決結
果,亦無可認定被告有偽造系爭2紙本票之情事。是原告所
為上開舉證,不能使本院認定被告有故意偽造系爭2紙本票
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商譽等等,已難認有
據。
⒉又原告曾於112年3月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向經濟部辦
理解散登記,由經濟部以112年3月1日經授中字第112331159
70號函函准登記;被告曾於111年12月間持系爭2紙本票向本
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核發本票裁
定,被告再於112年4月11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
聲請對原告存款、應收銷貨帳款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本院執行處後對見誠公司等發扣押命令等情,
已據本院調取111年司票字第1710號、112年度司司字第30號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被告於112年4月11日持
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已經全體股東同
意解散,並向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其設立目的是否有因被
告強制執行之行為而發生重大影響且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
,容有疑問。再原告主張其客戶收受執行命令後,拒絕與其
續為交易乙節,自原告舉證之損益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等件(卷第79-111頁),僅能知悉原告於該段期間營
業情形,並不足認定其上開主張情事。故依原告前開舉證,
亦難認原告實際上受有何就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
錢量化之損害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114年度訴字第1287號
原 告 叡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錫宏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昕昀律師
被 告 盧冠維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
邱錫鴻(下稱姓名)單獨投資之一人有限公司,於民國112
年3月1日解散並選任邱錫鴻為清算人,經經濟部以112年3月
1日經授中字第11233115970號函准解散登記,邱錫鴻已向本
院呈報清算人,惟未聲報清算完結等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民事聲報清算人就任狀在卷可佐(卷第
47、75-7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30號卷
宗核閱無誤。是原告雖經解散登記,因尚未清算完結,其法
人格尚未消滅,仍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持其偽造之票據號碼No331278、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4,177,200元及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2,784,800
元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2紙本票),於111年12月間向本
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票字第1710號
本票裁定;被告再執上開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35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予原告往
來廠商即訴外人見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明係事業有限公司
、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駿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
稱見誠公司等),致原告素來往來廠商誤認原告債信不良而
拒絕與原告交易,被告行為造成原告之商業信用(譽)遭受
莫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
,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被告與原告前法定代理人邱文麗為夫妻關係
,邱文麗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期間,陸續於102至104年間向
被告借款,並以原告名義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後前簽發之本
票票載到期日屆至,原告無法給付票款,經結算利息,邱文
麗再以原告名義重新簽發系爭2紙本票交付被告,系爭2紙本
票並非被告偽造。且原告早於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前,即已向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原告僅能在了結現務
、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營業,是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亦
無可能造成原告商譽受損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答辯
聲明:如主文第1項;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案爭點:
㈠系爭2紙本票是否為被告偽造?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商譽,為企業經營者以經濟上
活動的可信賴性為內容的權利,攸關市場競爭秩序及消費者
權益,商譽權是否受侵害,應審視他人對於企業經營者經濟
上活動的可信賴性有無減損為斷,除包括對企業體支付能力
、履約意願之評價外,尤須將消費者對於企業商品或服務之
信賴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法人之名譽或信用遭受侵害時,因其實際上不具
感性認知能力,與自然人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之內涵亦有不同,自應依其屬性,以受有對達成其設立
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舉證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第373號歷審
判決)、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下稱第
775號刑事判決)等件,欲證明系爭2紙本票為被告偽造。然
第373號歷審判決係就兩造關於系爭2紙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
存在乙事所生爭執,經本院員林簡易庭、本院民事庭判決認
定系爭2紙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但上開判決所本理由係
因被告未能舉證系爭2紙本票之發票人為原告,及被告未為
提出借據、契約等件,且系爭2紙本票開立時間與被告提出
之金流不符等,為被告敗訴判決(卷第21-25、27-33頁)。
細繹第373號歷審判決內容,均無認定系爭2紙本票係被告偽
造之情形。再原告前告訴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即偽造系
爭2紙本票)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檢)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第775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
,彰檢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判決(下稱第1203號刑事判
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等情,有第775號刑事判決、第1203號
刑事判決可參(卷第123-134、181-193頁),依上開判決結
果,亦無可認定被告有偽造系爭2紙本票之情事。是原告所
為上開舉證,不能使本院認定被告有故意偽造系爭2紙本票
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商譽等等,已難認有
據。
⒉又原告曾於112年3月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向經濟部辦
理解散登記,由經濟部以112年3月1日經授中字第112331159
70號函函准登記;被告曾於111年12月間持系爭2紙本票向本
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核發本票裁
定,被告再於112年4月11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
聲請對原告存款、應收銷貨帳款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本院執行處後對見誠公司等發扣押命令等情,
已據本院調取111年司票字第1710號、112年度司司字第30號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被告於112年4月11日持
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已經全體股東同
意解散,並向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其設立目的是否有因被
告強制執行之行為而發生重大影響且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
,容有疑問。再原告主張其客戶收受執行命令後,拒絕與其
續為交易乙節,自原告舉證之損益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等件(卷第79-111頁),僅能知悉原告於該段期間營
業情形,並不足認定其上開主張情事。故依原告前開舉證,
亦難認原告實際上受有何就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
錢量化之損害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