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訴字第12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9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潘艷如
孫瑞宗
被 告 林加棟即翔鼎企業社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35,57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5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加棟即翔鼎企業社於民國112年1月17日邀
同被告陳淑美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7日起至117年1月17日
止,約定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59%計息
(違約時年利率為3.308%),並按月攤還本息。倘逾期還款
,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林加棟即翔鼎企
業社還款至114年8月17日,其後即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
5條第1項約定,所欠本金2,235,571元均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3
5,57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契
約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39、69、70頁)。而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235,571元及如附表
所示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起訖日 週年利率 起訖日 1 2,235,571元 3.308% 自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0.3308% 自114年9月18日起至115年3月17日止 0.6616% 自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