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4年度訴字第12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96號
原 告 張期堯
訴訟代理人 黃甄羲即張黃甄羲
被 告 林秋月
訴訟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增建房屋而於其所
有房屋外牆上釘鐵板,又利用、緊貼原告房屋之牆壁築牆搭
建屋頂,及僅留設10公分之空隙致排水問題,而依民法第18
4條、第192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新台幣
(下同)300萬元及拆除原告牆上之鐵釘及被告二樓黏貼於
原告牆上之障礙物,原告復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16日
具狀追加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嗣因被告已
自行拆除鐵板,故原告不再主張拆除原告牆上之鐵板、鐵釘
,而於114年12月1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拆除作為間隔造牆的
紅色木板,原告復於115年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
請求被告改善排水設施,及於兩造房子間之空隙留出水孔,
核原告所主張均係為排除因被告增建房屋之侵害,並請求賠
償造成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
規定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應將隔壁的板子拆掉,若拆掉就不要求300萬元;⑶被
告應改善排水設施;⑷被告應於兩間房子之縫隙下留出水
口;⑸被告應拆除其利用原告牆壁支撐建造之二樓屋頂,
拆除後如有坑洞,應將之填補,並以油漆復原;⑹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違法增建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街00號
房屋之一至二樓時,未經原告之同意,於原告所有、與之
相鄰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街00號房屋外牆上釘上鐵板
,並利用、緊貼原告房屋之牆壁築牆搭建屋頂;另被告增
建處牆面與原告之房屋僅留約10公分之空隙,又以紅色木
板作為間隔造牆,該木板不具防火能力,易燃火災風險極
高,且與建築法第77條、消防法第6條、第9條之規定不符
;另被告未於前開空隙處做排水處理,會產生排水問題,
容易積水或變成髒亂點,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房屋
價值受損,將來求售無門,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及精神
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5條、第767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或將作為間隔造牆的紅色
木板拆掉,改善空隙處之排水設施,空隙處留出水孔,並
拆除利用原告牆壁支撐建造之二樓屋頂,並將所造成之孔
洞填補、加以油漆,回復原狀等語。
(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告為相鄰利害關係人,如果被告
要潑汽油燒屋,怎麼會跟原告沒有關係;被告說伊有同意
做水切,伊不懂,伊回覆只要不動到伊的權利範圍、居家
安全,因為伊不是建築工人,不懂建築,他們做了什麼伊
也沒看到情況,他現在做出來了情況伊已經看到了,他當
時這樣講,伊認為他是亂講,他釘到伊的牆板,伊牆板白
鐵要一百尺長,他釘上去都沒跟伊講,又跟伊講伊有答應
,伊怎麼答應,那是伊的財產權,伊答應也要簽字,請他
拿簽字證據出來,讓伊百口莫辯。
(四)排水管是被告自己屋頂的排水,伊說的是旁邊細縫沒有排
水。
三、被告辯稱:
(一)本件原告主張欲拆除之範圍均在被告所有之土地界址內,
均無任何部分在原告之房屋內,被告在自己之土地界址內
修繕房屋,究竟如何侵害他人?原告如此主張之請求依據
何在?否則豈不只要看鄰人屋舍不順眼就能隨意主張拆屋
?原告應舉證證明如何損害及損害何在。
(二)本件被告係因老屋翻新時經施工師傅評估,認為一樓廚房
有漏水風險,被告基於敦睦鄰里之好意,選擇較耗費成本
之施工方式,即將兩造相鄰間隔有縫隙之牆壁一併請人施
作防水之水切工程,當時工班有口頭告知原告要一起做水
切,豈料原告看到防水鐵皮不僅反應激烈,甚至反悔改口
說不要,被告才會再雇工人將防水鐵皮卸除,改成如勘驗
筆錄編號4照片所示,僅在被告自己牆面廚房位置以一小
塊鐵皮做局部防水處理。被告只是老屋翻新時,一時好意
想幫忙隔壁一起做防水,未料鄰居反應如此激烈,故旋將
防水鐵皮卸除並確保所有施工都在自己的土地範圍內以避
免不必要之糾紛,根本全無可能侵害到原告權利或有何損
失,卻仍遭原告持續各種無理檢舉及主張,懇請判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說的空隙有排水管在那邊。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街00號房屋為其所
有,相鄰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街00號房屋為被告所
有,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復經本院調閱彰化縣○○
市○○街00號房屋之稅籍資料,及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
暨現況簡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37
至39頁、第93至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增建其所有房屋一至二樓時,於原告
所有房屋外牆釘鐵板,並利用、緊貼原告房屋之牆壁築牆
搭建屋頂,另被告增建處牆面與原告之房屋僅留約10公分
之空隙,並以不具防火能力、易燃之紅色木板作為間隔造
牆,又未於空隙處做排水處理,會產生排水問題,容易積
水或變成髒亂點,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房屋價值受
損,將來求售無門,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5
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00萬元或將作
為間隔造牆的紅色木板拆掉,改善空隙處之排水設施,空
隙處留出水孔,並拆除利用原告牆壁支撐建造之二樓屋頂
,並將所造成之孔洞填補、加以油漆,回復原狀等語,則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
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
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
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
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定有明
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民法第76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所有房屋外牆釘鐵板,並利用、
緊貼原告房屋之牆壁築牆搭建屋頂,另被告增建處牆面與
原告之房屋僅留約10公分之空隙,並以不具防火能力、易
燃之紅色木板作為間隔造牆,又未於空隙處做排水處理,
會產生排水問題,容易積水或變成髒亂點,已侵害其房屋
所有權,妨害其房屋之完整性,致原告房屋價值受損,將
來求售無門云云,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主張欲拆除之範
圍均在被告所有之土地界址內,均無任何部分在原告之房
屋內,被告在自己之土地界址內修繕房屋,究竟如何侵害
他人,原告應舉證證明如何損害及損害何在等語。經查:
被告前雖於原告所有房屋外牆釘鐵板,惟現已拆除之事實
,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復為原告所自認;又原告雖提照
片(見本院卷第23頁下面、第24頁上面照片)稱被告利用
、緊貼原告房屋之牆壁築牆搭建屋頂,惟該照片看不出究
係房屋何處,難以證明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另被告固
以紅色木板覆於其增建之外牆上(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照
片),惟建材之選擇為被告之自由,且原告所主張木材之
不具防火能力,亦僅為將來預期之風險,並非必然發生;
原告復主張被告未於空隙做排水處理云云,亦為被告否認
,且原告並未證明實際有產生其所主張之積水、髒亂等情
事,難認被告有何已侵害或妨害原告之所有權,或有侵害
之虞。
(四)綜上,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均未提出證明以實,且被告
所為究竟如何影響原告房屋之交易價值,亦無證據供參,
況原告並未提出有近期出售房屋之計畫,亦難想像受有可
預期交易性貶損之損害,無法推論日後交易價格係受何因
素影響。是原告均未能證明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或其自
身有損害之發生,亦未能證明其所有權遭妨礙,主張均屬
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5條、第767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⑴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應將隔壁的板
子拆掉,若拆掉就不要求300萬元;⑶應改善排水設施;⑷應
於兩間房子之縫隙下留出水口;⑸應拆除其利用原告牆壁支
撐建造之二樓屋頂,拆除後如有坑洞,應將之填補,並以油
漆復原,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附麗,亦應予以
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114年度訴字第1296號
原 告 張期堯
訴訟代理人 黃甄羲即張黃甄羲
被 告 林秋月
訴訟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增建房屋而於其所
有房屋外牆上釘鐵板,又利用、緊貼原告房屋之牆壁築牆搭
建屋頂,及僅留設10公分之空隙致排水問題,而依民法第18
4條、第192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新台幣
(下同)300萬元及拆除原告牆上之鐵釘及被告二樓黏貼於
原告牆上之障礙物,原告復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16日
具狀追加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嗣因被告已
自行拆除鐵板,故原告不再主張拆除原告牆上之鐵板、鐵釘
,而於114年12月1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拆除作為間隔造牆的
紅色木板,原告復於115年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
請求被告改善排水設施,及於兩造房子間之空隙留出水孔,
核原告所主張均係為排除因被告增建房屋之侵害,並請求賠
償造成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
規定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應將隔壁的板子拆掉,若拆掉就不要求300萬元;⑶被
告應改善排水設施;⑷被告應於兩間房子之縫隙下留出水
口;⑸被告應拆除其利用原告牆壁支撐建造之二樓屋頂,
拆除後如有坑洞,應將之填補,並以油漆復原;⑹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違法增建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街00號
房屋之一至二樓時,未經原告之同意,於原告所有、與之
相鄰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街00號房屋外牆上釘上鐵板
,並利用、緊貼原告房屋之牆壁築牆搭建屋頂;另被告增
建處牆面與原告之房屋僅留約10公分之空隙,又以紅色木
板作為間隔造牆,該木板不具防火能力,易燃火災風險極
高,且與建築法第77條、消防法第6條、第9條之規定不符
;另被告未於前開空隙處做排水處理,會產生排水問題,
容易積水或變成髒亂點,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房屋
價值受損,將來求售無門,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及精神
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5條、第767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或將作為間隔造牆的紅色
木板拆掉,改善空隙處之排水設施,空隙處留出水孔,並
拆除利用原告牆壁支撐建造之二樓屋頂,並將所造成之孔
洞填補、加以油漆,回復原狀等語。
(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告為相鄰利害關係人,如果被告
要潑汽油燒屋,怎麼會跟原告沒有關係;被告說伊有同意
做水切,伊不懂,伊回覆只要不動到伊的權利範圍、居家
安全,因為伊不是建築工人,不懂建築,他們做了什麼伊
也沒看到情況,他現在做出來了情況伊已經看到了,他當
時這樣講,伊認為他是亂講,他釘到伊的牆板,伊牆板白
鐵要一百尺長,他釘上去都沒跟伊講,又跟伊講伊有答應
,伊怎麼答應,那是伊的財產權,伊答應也要簽字,請他
拿簽字證據出來,讓伊百口莫辯。
(四)排水管是被告自己屋頂的排水,伊說的是旁邊細縫沒有排
水。
三、被告辯稱:
(一)本件原告主張欲拆除之範圍均在被告所有之土地界址內,
均無任何部分在原告之房屋內,被告在自己之土地界址內
修繕房屋,究竟如何侵害他人?原告如此主張之請求依據
何在?否則豈不只要看鄰人屋舍不順眼就能隨意主張拆屋
?原告應舉證證明如何損害及損害何在。
(二)本件被告係因老屋翻新時經施工師傅評估,認為一樓廚房
有漏水風險,被告基於敦睦鄰里之好意,選擇較耗費成本
之施工方式,即將兩造相鄰間隔有縫隙之牆壁一併請人施
作防水之水切工程,當時工班有口頭告知原告要一起做水
切,豈料原告看到防水鐵皮不僅反應激烈,甚至反悔改口
說不要,被告才會再雇工人將防水鐵皮卸除,改成如勘驗
筆錄編號4照片所示,僅在被告自己牆面廚房位置以一小
塊鐵皮做局部防水處理。被告只是老屋翻新時,一時好意
想幫忙隔壁一起做防水,未料鄰居反應如此激烈,故旋將
防水鐵皮卸除並確保所有施工都在自己的土地範圍內以避
免不必要之糾紛,根本全無可能侵害到原告權利或有何損
失,卻仍遭原告持續各種無理檢舉及主張,懇請判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說的空隙有排水管在那邊。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街00號房屋為其所
有,相鄰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街00號房屋為被告所
有,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復經本院調閱彰化縣○○
市○○街00號房屋之稅籍資料,及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
暨現況簡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37
至39頁、第93至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增建其所有房屋一至二樓時,於原告
所有房屋外牆釘鐵板,並利用、緊貼原告房屋之牆壁築牆
搭建屋頂,另被告增建處牆面與原告之房屋僅留約10公分
之空隙,並以不具防火能力、易燃之紅色木板作為間隔造
牆,又未於空隙處做排水處理,會產生排水問題,容易積
水或變成髒亂點,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房屋價值受
損,將來求售無門,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5
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00萬元或將作
為間隔造牆的紅色木板拆掉,改善空隙處之排水設施,空
隙處留出水孔,並拆除利用原告牆壁支撐建造之二樓屋頂
,並將所造成之孔洞填補、加以油漆,回復原狀等語,則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
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
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
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
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定有明
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民法第76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所有房屋外牆釘鐵板,並利用、
緊貼原告房屋之牆壁築牆搭建屋頂,另被告增建處牆面與
原告之房屋僅留約10公分之空隙,並以不具防火能力、易
燃之紅色木板作為間隔造牆,又未於空隙處做排水處理,
會產生排水問題,容易積水或變成髒亂點,已侵害其房屋
所有權,妨害其房屋之完整性,致原告房屋價值受損,將
來求售無門云云,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主張欲拆除之範
圍均在被告所有之土地界址內,均無任何部分在原告之房
屋內,被告在自己之土地界址內修繕房屋,究竟如何侵害
他人,原告應舉證證明如何損害及損害何在等語。經查:
被告前雖於原告所有房屋外牆釘鐵板,惟現已拆除之事實
,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復為原告所自認;又原告雖提照
片(見本院卷第23頁下面、第24頁上面照片)稱被告利用
、緊貼原告房屋之牆壁築牆搭建屋頂,惟該照片看不出究
係房屋何處,難以證明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另被告固
以紅色木板覆於其增建之外牆上(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照
片),惟建材之選擇為被告之自由,且原告所主張木材之
不具防火能力,亦僅為將來預期之風險,並非必然發生;
原告復主張被告未於空隙做排水處理云云,亦為被告否認
,且原告並未證明實際有產生其所主張之積水、髒亂等情
事,難認被告有何已侵害或妨害原告之所有權,或有侵害
之虞。
(四)綜上,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均未提出證明以實,且被告
所為究竟如何影響原告房屋之交易價值,亦無證據供參,
況原告並未提出有近期出售房屋之計畫,亦難想像受有可
預期交易性貶損之損害,無法推論日後交易價格係受何因
素影響。是原告均未能證明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或其自
身有損害之發生,亦未能證明其所有權遭妨礙,主張均屬
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5條、第767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⑴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應將隔壁的板
子拆掉,若拆掉就不要求300萬元;⑶應改善排水設施;⑷應
於兩間房子之縫隙下留出水口;⑸應拆除其利用原告牆壁支
撐建造之二樓屋頂,拆除後如有坑洞,應將之填補,並以油
漆復原,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附麗,亦應予以
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