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13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15號
原 告 黃俊彬
被 告 徐明賢
林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88號),本院於
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明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4,8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明賢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59,480元為被告徐明賢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徐明賢如以594,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明賢(下稱其名)明知其無意願、亦
無能力取得可正常使用之娃娃機台,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8日前某時,以暱稱「吳人在」在社群軟體F
ACEBOOK臉書刊登販賣娃娃機台之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
與徐明賢聯繫後,聽從徐明賢建議,於民國112年2月8日向
徐明賢訂購娃娃機46台及兌幣機1台,並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
8之時間,各匯款附表編號1至8之金額至徐明賢所提供被告
林家玲(下稱其名)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原告又於附表編號9、10之時間,交付
附表編號9、10之金額予徐明賢,前後共交付594,800元。惟
徐明賢僅於112年3月1日交付無法正常使用之娃娃機10台,
便推託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並受有594,800元之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594,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5號刑
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972號刑事
案件中原告證述、徐明賢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匯款紀錄、存款影本等為證,經本
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查徐明賢並無履約之意,在網際網路刊登娃娃機台之訊息,
使原告誤信而訂購娃娃機等商品及交付附表編號1至10之金
額,嗣後再交付原告無法正常使用之娃娃機台等情,係向原
告施以詐術之不法行為,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594,800元之
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徐明賢負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雖主張林家玲提供系爭帳戶予
徐明賢使用,對於徐明賢在外欠債,而需借用人頭帳戶乙節
應有認識,徐明賢因使用系爭帳戶而獲取詐騙利益,自與林
家玲之助力有關,林家玲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等語
,惟參酌林家玲為徐家賢之岳母,具有親屬關係,林家玲出
借系爭帳戶之行為,並未違反一般交易行為,自難認具有不
法性,且就林家玲出借系爭帳戶予徐明賢時,可否預見徐明
賢為本件詐欺行為、系爭帳戶必使用於詐取原告財務之不法
目的,及林家玲應負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等情,均屬有
疑,原告亦稱並無證據等語(本院卷第64頁),尚難認定林
家玲係為徐家賢之不法行為提供助力,因而出借系爭帳戶。
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林家玲連帶負賠償
責任,尚無憑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徐明賢給付
594,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即113年11月20日(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職權諭知徐明賢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
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用,且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
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然未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
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
座談意見參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112年2月8日15時55分許 30,000元 匯款至林家玲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2月8日16時22分許 30,000元 3 112年2月9日12時16分許 4,000元 4 112年2月9日13時54分許 30,000元 5 112年2月11日23時4分許 30,000元 6 112年2月12日18時22分許 10,600元 7 112年2月13日17時8分許 30,000元 8 112年2月14日9時51分許 30,000元 9 112年2月16日14時許 290,000元 面交現金 10 112年3月1日13時許 110,200元
114年度訴字第1315號
原 告 黃俊彬
被 告 徐明賢
林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88號),本院於
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明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4,8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明賢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59,480元為被告徐明賢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徐明賢如以594,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明賢(下稱其名)明知其無意願、亦
無能力取得可正常使用之娃娃機台,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8日前某時,以暱稱「吳人在」在社群軟體F
ACEBOOK臉書刊登販賣娃娃機台之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
與徐明賢聯繫後,聽從徐明賢建議,於民國112年2月8日向
徐明賢訂購娃娃機46台及兌幣機1台,並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
8之時間,各匯款附表編號1至8之金額至徐明賢所提供被告
林家玲(下稱其名)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原告又於附表編號9、10之時間,交付
附表編號9、10之金額予徐明賢,前後共交付594,800元。惟
徐明賢僅於112年3月1日交付無法正常使用之娃娃機10台,
便推託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並受有594,800元之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594,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5號刑
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972號刑事
案件中原告證述、徐明賢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匯款紀錄、存款影本等為證,經本
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查徐明賢並無履約之意,在網際網路刊登娃娃機台之訊息,
使原告誤信而訂購娃娃機等商品及交付附表編號1至10之金
額,嗣後再交付原告無法正常使用之娃娃機台等情,係向原
告施以詐術之不法行為,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594,800元之
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徐明賢負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雖主張林家玲提供系爭帳戶予
徐明賢使用,對於徐明賢在外欠債,而需借用人頭帳戶乙節
應有認識,徐明賢因使用系爭帳戶而獲取詐騙利益,自與林
家玲之助力有關,林家玲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等語
,惟參酌林家玲為徐家賢之岳母,具有親屬關係,林家玲出
借系爭帳戶之行為,並未違反一般交易行為,自難認具有不
法性,且就林家玲出借系爭帳戶予徐明賢時,可否預見徐明
賢為本件詐欺行為、系爭帳戶必使用於詐取原告財務之不法
目的,及林家玲應負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等情,均屬有
疑,原告亦稱並無證據等語(本院卷第64頁),尚難認定林
家玲係為徐家賢之不法行為提供助力,因而出借系爭帳戶。
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林家玲連帶負賠償
責任,尚無憑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徐明賢給付
594,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即113年11月20日(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職權諭知徐明賢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
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用,且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
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然未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
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
座談意見參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112年2月8日15時55分許 30,000元 匯款至林家玲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2月8日16時22分許 30,000元 3 112年2月9日12時16分許 4,000元 4 112年2月9日13時54分許 30,000元 5 112年2月11日23時4分許 30,000元 6 112年2月12日18時22分許 10,600元 7 112年2月13日17時8分許 30,000元 8 112年2月14日9時51分許 30,000元 9 112年2月16日14時許 290,000元 面交現金 10 112年3月1日13時許 110,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