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13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葉怡君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被告乙○
○自民國114年12月7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4年11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如以新臺幣10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
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乙○○與原告為夫妻關係,被告林俞
廷則與乙○○為同事關係,詎被告2人竟藉職務之便暗通款
曲而為不當往來。乙○○數度贈與諸如Lamy鋼珠筆、珍珠耳
環、超商禮物券、防曬手套、防曬裙及Marshall音響等物品
予丙○○,更曾經相約至日月潭、武嶺等地出遊。參以原證
2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2人以「小寶」、「偷米
」暱稱互稱,對話內容親暱,猶如熱戀中情侶,乙○○更曾
經向原告坦承精神上出軌,可徵被告2人罔顧已婚男女交往
應有之分際,逾越正常社交往來應有之界線,所為足以動搖
原告與乙○○間婚姻關係圓滿幸福,應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為此身心受創甚
鉅。至被告雖質疑原證2、3、4之證據能力,然衡諸本件侵
害配偶權事件舉證困難,原告亦未使用強制力取證,應認前
開證據仍有證據能力。被告另稱原告就婚姻失和與有過失云
云,實情係乙○○婚後不思維持家庭圓滿,反而在外拈花惹
草,思毫不體恤原告為維持婚姻付出之努力,原告因為被告
2人所為身心受創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分別於民國114年12
月12日、115年1月12日具狀答辯略以:原告提出對話紀錄及
錄音檔案,為私人不法取證,為無證據能力而應排除,且原
告擷取對話中對其有利部分而為斷章取義,難認有據。實情
係被告2人為同事關係,因乙○○從事安裝空調設備之高度
危險工作,卻因與原告間婚姻失和而飽受困擾,被告係基於
同事情誼安撫乙○○之情緒,並無非分之想。且縱使已婚男
女仍可為正常社交生活,觀諸原證2之LINE對話紀錄通篇並
無不堪入目之圖片或字眼,被告係基於同事情誼與乙○○互
動衡諸社會通念,尚難認為逾矩。縱認對話內容親暱,然被
告2人實際上從無通姦或相姦之行為,不能任意擴大解釋為
損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無非是基於同事情誼關懷慰問劉進
聰,並未介入原告之婚姻關係,原告不應將婚姻失和全然歸
咎於被告。且縱認被告所為確有不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分別於114年12月3日
、115年1月9日、115年1月15日具狀答辯略以:原告提出之
對話紀錄及錄音檔案係不法取證而來,有涉犯妨害秘密罪之
嫌,不得做為證據之用,且該對話紀錄並非完整對話內容。
再對話紀錄並無親暱訊息,被告2人更從未有通姦或相姦之
行為,不能任意擴大解讀為被告2人損害原告之配偶權。至
被告乙○○雖有贈與防曬手套、珍珠耳環等物品予丙○○,
仍屬正常社交往來,並未踰矩。實情係兩造婚姻關係早已破
裂,雙方為與父母相處問題爭執不休,彼此互有芥蒂,被告
乙○○對此身心俱疲,精神上飽受痛苦,原告亦無心經營婚
姻關係,更曾於114年9月調解時明確表示婚姻已無法維持,
被告乙○○與原告間婚姻失和,與被告丙○○並無關係。又
縱認被告2人間往來方式確有不當,然兩造間婚姻失和已久
,被告亦非資力雄厚之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無非是為報復及折磨被告,請法院酌情酌減慰
撫金數額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其配偶,竟罔顧與原告間婚姻關
係,與被告丙○○為不當男女交往關係,業已侵害其配偶權
,而損及其家庭圓滿幸福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戶籍謄本影
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錄音檔案及譯文等件為證
。被告2人對於原告與乙○○為夫妻關係、前開對話紀錄之
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該等證據係私人不法取證而應排除,
且對話紀錄非完整,亦無互動親暱之內容,不得推認為有不
當男女往來,原告與乙○○間婚姻失和已久,並非丙○○介
入所致,所為並未損及原告之配偶權等語。本院綜觀兩造前
開主張及說明,認本件主要爭點厥為:⒈原證2之對話紀錄
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件事實認定之基礎;⒉原告
主張被告2人所為侵害其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
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
由。茲析述如下。
㈡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即
係考量相關證據取得難易程度等,有證據偏在及武器不平等
情形。次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
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
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
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
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
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
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
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
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
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
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
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可資參照)。
2.就原證2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據能力部分,查原
告與被告乙○○係夫妻關係而為生活共同體,基此密切生活
關係,原告取用乙○○之手機並檢視其內容,當非無法合理
預見,是乙○○對於手機內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
隱私合理期待,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隱私權,自不可等同而
語。又原告取得上開對話紀錄,固有侵害乙○○之隱私權,
然原告因懷疑乙○○與丙○○間有男女交往關係,為維護自
身配偶權而擷圖取證,衡諸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多以
隱密方式為之,舉證本屬不易,權衡此一隱私期待與原告家
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
間之衝突,以查看他方配偶手機通訊內容所得之資訊,據之
為侵害配偶權侵權行為之立證,暨衡酌前開紀錄內容涉及侵
害原告配偶身分權益,若不即時查證存取,於訴訟上將有難
以舉證之虞,前揭行為乃原告出於防衛權益所必需,且該等
通訊內容亦係被告間出於自由意志為之,並無違反意志而扭
曲真實疑義,顯難認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內容證據之取
得違反比例原則,自應准許之,非得以其欠缺證據能力為由
,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原告不法侵入
私領域竊取所得,復未使用暴力手段或妨害乙○○之行動自
由等較嚴重侵害基本人權之情事,本件審理對象亦僅限於為
侵害配偶權之被告2人,尚難認為原告所欲保障之權利與所
侵害之權利明顯失衡。是被告2人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
料係以違法取證不得做為證據,尚屬無據。又被告2人固稱
該對話紀錄並非完整內容,僅係片面斷章取義等語,然被告
2人為實際持有該對話紀錄之人,僅空言抗辯而未提出完整
對話紀錄供本院審酌,其所辯自非可採,是前開對話紀錄仍
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侵害配偶權之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則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
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
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
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
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依社
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而情節重大時,配偶就其因此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又侵害配
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而違反配偶因婚姻契約而應負之誠實義務,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經查,依被告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其中暱
稱「偷米」為被告乙○○,暱稱「小寶」為被告丙○○。被
告乙○○對被告丙○○表示:「過來我親看看就知道了」、
「我希望我會是陪你走到最後的人」、「我真的愛妳」、「
好想跟妳好」、「對妳愛是無私的」、「晚安小寶愛妳」等
語。被告丙○○則以「我噴完(髮香噴霧)就想說完了我被
偷米包圍了」、「又抱又親!我覺得偷米超想我」、「反正
我們有約好了 誰知道這輩子是不是也是我們上輩子約好的
」、「我本來都會想說讓你幫我拿單 這是我唯一可以靠近
你的正當理由」、「偷米你是最棒的」等語回應。觀諸被告
2人於對話紀錄中時有愛你、親、抱等男女交往之曖昧言語
,且多有討論要乙○○刪除訊息、下班斷聯、不要被太太看
到訊息、害怕被查發票紀錄及蝦皮購物紀錄等語。又丙○○
曾傳訊向乙○○表示:「我很認真想 良心是否會被麻痺 尤
其是情感問題 我就在想抱抱親親這件事真的有這麼嚴重嗎
外國人也抱抱親臉頰打招呼 為什麼他們都沒事」;乙○○
則回覆:「地區不一樣」、「文化不一樣」;丙○○則回覆
「身分不一樣」、「哭泣貼圖」等語。顯見被告丙○○明知
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及被告2人均知其等之聯繫交往
已顯然超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圍而需避人耳目,不能為其
配偶及他人所知悉。且渠等間所謂親親抱抱,亦非外國文化
之禮儀文化所及,而是顯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又被告
乙○○115年1月5日之民事補充答辯暨爭點整理狀亦自承有
購物贈送及與丙○○有交往過密之情事(見本院卷159頁)
,足認被告2人間有男女往來且關係匪淺,已逾越一般男女
正當社交行為界限,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有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
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自屬有據。被告2人雖辯稱原告與乙○○間之婚姻
芥蒂早已存在,原告亦無心經營婚姻關係,縱被告2人間有
交往過密之不當行為,然並無通姦行為,難謂有損及原告配
偶權等語,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縱使雙方感情已生破綻
,然夫妻雙方仍互負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義務,並恪守婚姻忠誠之義務,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
婚姻已生齟齬為由,而合理正當化自己與他人發生婚外情等
破壞婚姻關係之行為,況揆諸前開見解,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凡足以動搖原告基於
配偶權之婚姻圓滿幸福之期待者,均足當之,是被告上開所
辯,自無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10萬元。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而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關於
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作為衡量身分法
益受侵害所生賠償之參考。是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
慰撫金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精神痛苦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事
由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2.經查,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為自由業,收入低於基本薪
資,家境小康等語;被告乙○○自陳大學畢業,現擔任外勤
安裝人員,月薪33000元,名下房屋為父母贈與供全家人居
住使用,不動產僅為父母借名登記,須扶養父母,另有汽車
貸款等語;被告丙○○自陳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業務,月收
入約30808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機車一台,並須補貼父
母家用等語,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佐。又原告與乙○○自112年6月間結婚迄本案事發約2
年,及其等間婚姻狀況,衡酌被告2人間之不當往來之情節
,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社會地位
,被告侵害之手段、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
責任而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乙○○,經1
0日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及於114年11月29日送達被
告丙○○,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89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
自114年12月7日起、被告丙○○自114年11月30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
及被告乙○○自114年12月7日起,被告丙○○自114年11月3
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
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原告雖聲請調查被告乙○○使用之電子發票載
具,以證明乙○○購買禮物贈送丙○○之時間、及從對話紀
錄中可推論電子發票記錄內有摩鐵、保險套等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過程情節等語,惟被告乙○○並不否認有贈送禮物予林
俞廷及二人間過從親密之情事,本件事證已明,而原告其餘
待證事實僅屬推論,縱使該電子發票載具內有購買保險套或
旅館之消費紀錄,亦無從證明與本案之關聯性,核無調查之
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114年度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葉怡君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被告乙○
○自民國114年12月7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4年11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如以新臺幣10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
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乙○○與原告為夫妻關係,被告林俞
廷則與乙○○為同事關係,詎被告2人竟藉職務之便暗通款
曲而為不當往來。乙○○數度贈與諸如Lamy鋼珠筆、珍珠耳
環、超商禮物券、防曬手套、防曬裙及Marshall音響等物品
予丙○○,更曾經相約至日月潭、武嶺等地出遊。參以原證
2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2人以「小寶」、「偷米
」暱稱互稱,對話內容親暱,猶如熱戀中情侶,乙○○更曾
經向原告坦承精神上出軌,可徵被告2人罔顧已婚男女交往
應有之分際,逾越正常社交往來應有之界線,所為足以動搖
原告與乙○○間婚姻關係圓滿幸福,應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為此身心受創甚
鉅。至被告雖質疑原證2、3、4之證據能力,然衡諸本件侵
害配偶權事件舉證困難,原告亦未使用強制力取證,應認前
開證據仍有證據能力。被告另稱原告就婚姻失和與有過失云
云,實情係乙○○婚後不思維持家庭圓滿,反而在外拈花惹
草,思毫不體恤原告為維持婚姻付出之努力,原告因為被告
2人所為身心受創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分別於民國114年12
月12日、115年1月12日具狀答辯略以:原告提出對話紀錄及
錄音檔案,為私人不法取證,為無證據能力而應排除,且原
告擷取對話中對其有利部分而為斷章取義,難認有據。實情
係被告2人為同事關係,因乙○○從事安裝空調設備之高度
危險工作,卻因與原告間婚姻失和而飽受困擾,被告係基於
同事情誼安撫乙○○之情緒,並無非分之想。且縱使已婚男
女仍可為正常社交生活,觀諸原證2之LINE對話紀錄通篇並
無不堪入目之圖片或字眼,被告係基於同事情誼與乙○○互
動衡諸社會通念,尚難認為逾矩。縱認對話內容親暱,然被
告2人實際上從無通姦或相姦之行為,不能任意擴大解釋為
損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無非是基於同事情誼關懷慰問劉進
聰,並未介入原告之婚姻關係,原告不應將婚姻失和全然歸
咎於被告。且縱認被告所為確有不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分別於114年12月3日
、115年1月9日、115年1月15日具狀答辯略以:原告提出之
對話紀錄及錄音檔案係不法取證而來,有涉犯妨害秘密罪之
嫌,不得做為證據之用,且該對話紀錄並非完整對話內容。
再對話紀錄並無親暱訊息,被告2人更從未有通姦或相姦之
行為,不能任意擴大解讀為被告2人損害原告之配偶權。至
被告乙○○雖有贈與防曬手套、珍珠耳環等物品予丙○○,
仍屬正常社交往來,並未踰矩。實情係兩造婚姻關係早已破
裂,雙方為與父母相處問題爭執不休,彼此互有芥蒂,被告
乙○○對此身心俱疲,精神上飽受痛苦,原告亦無心經營婚
姻關係,更曾於114年9月調解時明確表示婚姻已無法維持,
被告乙○○與原告間婚姻失和,與被告丙○○並無關係。又
縱認被告2人間往來方式確有不當,然兩造間婚姻失和已久
,被告亦非資力雄厚之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無非是為報復及折磨被告,請法院酌情酌減慰
撫金數額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其配偶,竟罔顧與原告間婚姻關
係,與被告丙○○為不當男女交往關係,業已侵害其配偶權
,而損及其家庭圓滿幸福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戶籍謄本影
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錄音檔案及譯文等件為證
。被告2人對於原告與乙○○為夫妻關係、前開對話紀錄之
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該等證據係私人不法取證而應排除,
且對話紀錄非完整,亦無互動親暱之內容,不得推認為有不
當男女往來,原告與乙○○間婚姻失和已久,並非丙○○介
入所致,所為並未損及原告之配偶權等語。本院綜觀兩造前
開主張及說明,認本件主要爭點厥為:⒈原證2之對話紀錄
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件事實認定之基礎;⒉原告
主張被告2人所為侵害其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
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
由。茲析述如下。
㈡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即
係考量相關證據取得難易程度等,有證據偏在及武器不平等
情形。次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
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
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
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
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
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
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
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
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
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
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
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可資參照)。
2.就原證2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據能力部分,查原
告與被告乙○○係夫妻關係而為生活共同體,基此密切生活
關係,原告取用乙○○之手機並檢視其內容,當非無法合理
預見,是乙○○對於手機內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
隱私合理期待,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隱私權,自不可等同而
語。又原告取得上開對話紀錄,固有侵害乙○○之隱私權,
然原告因懷疑乙○○與丙○○間有男女交往關係,為維護自
身配偶權而擷圖取證,衡諸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多以
隱密方式為之,舉證本屬不易,權衡此一隱私期待與原告家
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
間之衝突,以查看他方配偶手機通訊內容所得之資訊,據之
為侵害配偶權侵權行為之立證,暨衡酌前開紀錄內容涉及侵
害原告配偶身分權益,若不即時查證存取,於訴訟上將有難
以舉證之虞,前揭行為乃原告出於防衛權益所必需,且該等
通訊內容亦係被告間出於自由意志為之,並無違反意志而扭
曲真實疑義,顯難認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內容證據之取
得違反比例原則,自應准許之,非得以其欠缺證據能力為由
,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原告不法侵入
私領域竊取所得,復未使用暴力手段或妨害乙○○之行動自
由等較嚴重侵害基本人權之情事,本件審理對象亦僅限於為
侵害配偶權之被告2人,尚難認為原告所欲保障之權利與所
侵害之權利明顯失衡。是被告2人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
料係以違法取證不得做為證據,尚屬無據。又被告2人固稱
該對話紀錄並非完整內容,僅係片面斷章取義等語,然被告
2人為實際持有該對話紀錄之人,僅空言抗辯而未提出完整
對話紀錄供本院審酌,其所辯自非可採,是前開對話紀錄仍
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侵害配偶權之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則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
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
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
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
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依社
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而情節重大時,配偶就其因此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又侵害配
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而違反配偶因婚姻契約而應負之誠實義務,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經查,依被告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其中暱
稱「偷米」為被告乙○○,暱稱「小寶」為被告丙○○。被
告乙○○對被告丙○○表示:「過來我親看看就知道了」、
「我希望我會是陪你走到最後的人」、「我真的愛妳」、「
好想跟妳好」、「對妳愛是無私的」、「晚安小寶愛妳」等
語。被告丙○○則以「我噴完(髮香噴霧)就想說完了我被
偷米包圍了」、「又抱又親!我覺得偷米超想我」、「反正
我們有約好了 誰知道這輩子是不是也是我們上輩子約好的
」、「我本來都會想說讓你幫我拿單 這是我唯一可以靠近
你的正當理由」、「偷米你是最棒的」等語回應。觀諸被告
2人於對話紀錄中時有愛你、親、抱等男女交往之曖昧言語
,且多有討論要乙○○刪除訊息、下班斷聯、不要被太太看
到訊息、害怕被查發票紀錄及蝦皮購物紀錄等語。又丙○○
曾傳訊向乙○○表示:「我很認真想 良心是否會被麻痺 尤
其是情感問題 我就在想抱抱親親這件事真的有這麼嚴重嗎
外國人也抱抱親臉頰打招呼 為什麼他們都沒事」;乙○○
則回覆:「地區不一樣」、「文化不一樣」;丙○○則回覆
「身分不一樣」、「哭泣貼圖」等語。顯見被告丙○○明知
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及被告2人均知其等之聯繫交往
已顯然超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圍而需避人耳目,不能為其
配偶及他人所知悉。且渠等間所謂親親抱抱,亦非外國文化
之禮儀文化所及,而是顯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又被告
乙○○115年1月5日之民事補充答辯暨爭點整理狀亦自承有
購物贈送及與丙○○有交往過密之情事(見本院卷159頁)
,足認被告2人間有男女往來且關係匪淺,已逾越一般男女
正當社交行為界限,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有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
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自屬有據。被告2人雖辯稱原告與乙○○間之婚姻
芥蒂早已存在,原告亦無心經營婚姻關係,縱被告2人間有
交往過密之不當行為,然並無通姦行為,難謂有損及原告配
偶權等語,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縱使雙方感情已生破綻
,然夫妻雙方仍互負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義務,並恪守婚姻忠誠之義務,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
婚姻已生齟齬為由,而合理正當化自己與他人發生婚外情等
破壞婚姻關係之行為,況揆諸前開見解,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凡足以動搖原告基於
配偶權之婚姻圓滿幸福之期待者,均足當之,是被告上開所
辯,自無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10萬元。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而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關於
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作為衡量身分法
益受侵害所生賠償之參考。是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
慰撫金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精神痛苦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事
由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2.經查,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為自由業,收入低於基本薪
資,家境小康等語;被告乙○○自陳大學畢業,現擔任外勤
安裝人員,月薪33000元,名下房屋為父母贈與供全家人居
住使用,不動產僅為父母借名登記,須扶養父母,另有汽車
貸款等語;被告丙○○自陳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業務,月收
入約30808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機車一台,並須補貼父
母家用等語,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佐。又原告與乙○○自112年6月間結婚迄本案事發約2
年,及其等間婚姻狀況,衡酌被告2人間之不當往來之情節
,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社會地位
,被告侵害之手段、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
責任而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乙○○,經1
0日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及於114年11月29日送達被
告丙○○,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89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
自114年12月7日起、被告丙○○自114年11月30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
及被告乙○○自114年12月7日起,被告丙○○自114年11月3
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
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原告雖聲請調查被告乙○○使用之電子發票載
具,以證明乙○○購買禮物贈送丙○○之時間、及從對話紀
錄中可推論電子發票記錄內有摩鐵、保險套等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過程情節等語,惟被告乙○○並不否認有贈送禮物予林
俞廷及二人間過從親密之情事,本件事證已明,而原告其餘
待證事實僅屬推論,縱使該電子發票載具內有購買保險套或
旅館之消費紀錄,亦無從證明與本案之關聯性,核無調查之
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