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114年度訴字第13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31號
原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4,07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65萬135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4,0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定有明文;
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八四號判決亦指明:「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
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
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
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
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經濟能力足以使
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
養義務。」再「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
縱因離婚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子女
間之直系血親關係並無影響,而應依各自實力對子女負扶
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
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九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九號亦有判決。
 二、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2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長男張○
○、長女張○○,嗣兩造於101年2月6日兩願離婚,約明對兩
造之子女張○○、張○○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此有兩造戶
籍謄本、張○○、張○○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可憑。兩造自
101年2月6日離婚後,兩造之子女均由原告獨力扶養,由
原告負擔全部之扶養費用,而兩名子女分別於110年0月0
日、112年0月0日成年,被告均未曾支付扶養費。依行政
院主計處所頒布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101年起
至111年止之標準,被告應負擔張○○扶養費部分,自101年
2月起至110年4月止,合計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
同)887,375元;被告應負擔張○○部分,自101年2月起至1
11年12月止,合計如附表二所示,為1,066,695元,兩者
合計共1,954,070元。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4,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原告並未舉證其支出費用,過去我也有購買東西給小孩,惟
因時間久遠,故未將收據留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0年2月18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育有長男張○○、
長女張○○。
 二、兩造於101年2月6日兩願離婚,約明對兩造子女張○○、張○
○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
肆、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
有無理由?
伍、本院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與被告A02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90
年4月24日誕下長男張○○,92年1月25日誕下長女張○○嗣兩
造於101年2月6日離婚後,約定未成年子女兩人之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而原告自離婚後即攜同未
成年子女二人共同生活,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
議書可按,上情並為被告所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1年2月起至110年及111年代被告扶
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
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
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
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
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
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
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又不當得利之成立,不以
出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為限,如因受損人給付以外之行為
,使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亦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家者,謂
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同家之人,除
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
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第2、3
項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均互負
扶養之義務,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
其履行義務之人: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直系血親尊親屬;
⑶家長,民法第1114條第1、4款、第1115條第1項第1、2、
3款定有明文。又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
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
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
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
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扶養義務順序在後
或無扶養義務之人,如有為該未成年子女之生父母扶養未
成年子女者,因該第三人對未成年子女實際為扶養照護之
事實,致原扶養義務人即父母因此受有「免為履行此部分
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利益,第三人則受有此部分利益
之損害,此時,對負有扶養義務之父母即構成不當得利,
該第三人當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負
有扶養義務之未成年子女的父母返還扶養費。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對二名未成年子女其中張○○至110年年
滿20歲,張○○至111年年滿19歲,原告實際扶養其等,致
被告因而免為履行扶養義務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按民
法修正調降成年年齡為18歲,定於112年1月1日施行,原
告所請並無違反上開規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
   按關於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需要,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
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又關
於計算標準,實務上或認應採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或
認應採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或認
應採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每年度各縣市每戶家庭收支統
計,再予換算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或認應採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告之各縣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表,以為扶
養費之計算標準。經查:
 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常情,父母扶養
子女未留下平日支出單據,乃屬正常,且現實上許多支出
與消費根本不會開立單據,如強令實際負扶養之責的一方
父母應一一檢附單據,以證明其付出與代墊扶養費金額,
不僅在舉證上有現實上的困難,實際上也強人所難。況扶
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
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上開支出甚為瑣碎,也多有
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更
難以逐一提出支出憑據等證據,或為詳細之區分核算,因
而在認定與計算時,應以社會大眾一般生活經驗、情理,
作為判斷依據。
 ㈡、查原告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有長期繼續共同居住生活,且於
原告居住期間有持續撫二名未成年子女、支付其扶養費及
付出勞力、精神、時間照顧其等,已如前述,則就原告代
為扶養二名子女所支出之實際費用,雖未逐一提出各項費
用單據以為證明,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適用,應
由本院整體審酌二名子女於此一期間各時期成長之需要,
與應負扶養義務者即被告與實際履行二名子女扶養義務之
原告經濟等一切狀況,即按渠等之經濟能力、收入、財產
資力、身分等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核一定受扶養人受
扶養之程度及其扶養費之數額,並酌定原告已為給付之扶
養程度與扶養費數額。本院審酌前揭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金額表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已包含食
品、飲料、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
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
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食、衣、住、行、育、樂各
項基本生活需要,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
據,應屬客觀,堪採為計算原告扶養二名子女所支出費用
之參考,並考量兩造之經濟能力,及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所負非僅生活扶助義務,尚包括生活維持義務,及子女年
幼時須人照顧教養及教育所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本
件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基
準,尚屬公允,堪可憑採。被告抗辯原告應就其支出扶養
費用之數額提出具體事證,而非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
額表為依據等語,衡諸前揭說明,並非可採。
 ㈢、基此,參酌前述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表彰化縣部分,
自101年至111年止之金額,作為本件扶養費之計算標準,
佐以被告應負擔全部扶養費2分之1比例計算,則自101年2
月起迄110年或111年止,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扶養費張○○、
張○○共計分別為887,375元及1,066,695元(計算式如附表
一及二所示),兩者合計為1,954,070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
之給付,係以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
原告就前揭不當得利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4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95萬4,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
額宣告之,被告部分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之
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一:張○○扶養費          (幣別:新臺幣)
年份 行政院主計處頒布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父、母各應分擔之比例 父、母每月各應分擔之金額 被告每年應分擔之金額 備註 101 14,946元 二分之一 7,473元 82,203元 101年2月至12月止 102 14,370元 二分之一 7,185元 86,220元 全年 103 14,966元 二分之一 7,483元 89,796元 全年 104 15,505元 二分之一 7,752.5元 93,030元 全年 105 16,544元 二分之一 8,272元 99,264元 全年 106 15,844元 二分之一 7,922元 95,064元 全年 107 15,929元 二分之一 7,964.5元 95,574元 全年 108 17,342元 二分之一 8,671元 104,052元 全年 109 17,794元 二分之一 8,897元 106,764元 全年 110 17,704元 二分之一 8,852元 35,408元 110年1月起至4月止 合計 887,375元

附表二:張○○扶養費          (幣別:新臺幣)
年份 行政院主計處頒布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父、母各應分擔之比例 父、母每月各應分擔之金額 被告每年應分擔之金額 備註 101 14,946元 二分之一 7,473元 82,203元 101年2月至12月止 102 14,370元 二分之一 7,185元 86,220元 全年 103 14,966元 二分之一 7,483元 89,796元 全年 104 15,505元 二分之一 7,752.5元 93,030元 全年 105 16,544元 二分之一 8,272元 99,264元 全年 106 15,844元 二分之一 7,922元 95,064元 全年 107 15,929元 二分之一 7,964.5元 95,574元 全年 108 17,342元 二分之一 8,671元 104,052元 全年 109 17,794元 二分之一 8,897元 106,764元 全年 110 17,704元 二分之一 8,852元 106,224元 全年 111 18,084元 二分之一 9,042元 108,504元 全年 合計 1,066,6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