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114年度訴字第13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33號
原 告 李多(GALINDO JULIUS CHRISTIAN AGRIMANO)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倪忻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5、17、20至28、30所示汽車之所
有權人為被告。
被告應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5
、17、20至28、30所示汽車之車籍登記名義人為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7,50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然於被告以新台幣407,50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如附表一所示汽車之所有權人為被
告;⑵被告應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如附表一所示
汽車之車籍登記名義人為被告;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407,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⑸聲明第3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為菲律賓籍之移工,而於民國(下同)112年間,因
欲購置汽車而認識被告,詎被告使用原告之身分證件,將
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汽車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原告未曾
使用,然被告未繳納附表一所示汽車之牌照稅、燃料費、
國道通行費、停車費、罰鍰等共407,502元,致原告遭行
政執行,原告於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之書面通
知及執行命令,而向監理機關查詢後,始知悉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汽車登記於原告名下,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
附表一所示之汽車為被告所有,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附表一所示汽車之車籍登記名
義人變更為被告,及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
被告給付407,502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
汽車為被告所有,車籍卻登記於其名下,致其陸續收受繳費
通知單、違規單據等通知,甚或遭行政執行等語,堪認屬其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並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
有確認利益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新竹分署114年5月12日○○○000○00000000字第00000000000
號執行命令、附表一所示汽車之違規紀錄查詢結果、舉發
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救援簽收單、苗栗縣政府
稅務局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補繳通行費
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停車費催繳通知單、舉發違反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等件為憑,復經本院調閱附表
一所示車輛之車籍資料,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監理站114年12月3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
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車籍異動歷史及交通違規歷
史資料、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4年12
月31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車牌號碼000-000
0、000-0000號汽車之車籍、領牌歷史、車主歷史及異動
歷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
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544條、第213
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⑴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之汽車為被告所有等語。就原告
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5、17、20至28、30所示之汽
車為被告所有部分,因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已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惟附表
一編號9、16所示之汽車現已報廢,附表一編號18、19、2
9所示之汽車,現已又分別過戶予訴外人黃春禾、阮秋錦
、阮進維等情,有前開車輛之車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45頁、第350頁、第363至365頁、第385頁),復經本
院向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調閱車牌號碼
000-0000號汽車之車籍異動歷史、交通違規歷史資料,向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調閱車牌號碼000-
0000、000-0000號汽車之車籍、領牌歷史、車主歷史及異
動歷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至35頁),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已與現客觀事證不符,則難認為有據。
⑵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如附表一所
示汽車之車籍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並請求被告給付407,50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查被告受原告之委任,辦理買賣汽車之過戶手續
,惟被告逾越授權範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汽車登記於原
告名下,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之規定,自應賠償
原告之損害而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偕同原
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5、17、
20至28、30所示汽車之車籍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給付407,
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2月9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至於附表一
編號9、16所示之汽車現已報廢,附表一編號18、19、29
所示之汽車,現已又分別過戶予訴外人黃春禾、阮秋錦、
阮進維,已如前述,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仍受有損害,則原
告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附表一編號9
、16、18、19、29所示汽車之車籍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則
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⑴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5、17、20
至28、30所示汽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⑵被告應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如附表一編號1至
8、10至15、17、20至28、30所示汽車之車籍登記名義人為
被告,及請求⑶被告給付407,502元暨自114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三項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於50萬元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亦依職權宣告免於假執行之擔
保金額。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一:
編號 車號 原告代繳納費用之金額 現登記車主 備註 1 0000-00 23,000元 原告 2 00-0000 7,300元 原告 3 0000-00 7,500元 原告 4 0000-00 900元 原告 5 00-0000 14,400元 原告 6 0000-00 20,400元 原告 7 0000-00 0元 原告 8 00-0000 0元 原告 9 0000-00 0元 原告 已報廢 10 000-0000 25,500元 原告 11 000-0000 13,500元 原告 12 000-0000 7,000元 原告 13 000-0000 0元 原告 14 000-0000 18,600元 原告 15 000-0000 67,700元 原告 16 000-0000 300元 原告 已報廢 17 000-0000 65,022元 原告 18 000-0000 1,358元 黃春禾 19 000-0000 1,500元 阮秋錦 20 000-0000 67,200元 原告 21 000-0000 10,306元 原告 22 000-0000 13,760元 原告 23 000-0000 0元 原告 24 000-0000 15,400元 原告 25 000-0000 4,200元 原告 26 000-0000 1,900元 原告 27 000-0000 0元 原告 28 000-0000 9,000元 原告 29 000-0000 9,656元 阮進維 30 000-0000 2,100元 原告 合計 407,502元
114年度訴字第1333號
原 告 李多(GALINDO JULIUS CHRISTIAN AGRIMANO)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倪忻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5、17、20至28、30所示汽車之所
有權人為被告。
被告應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5
、17、20至28、30所示汽車之車籍登記名義人為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7,50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然於被告以新台幣407,50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如附表一所示汽車之所有權人為被
告;⑵被告應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如附表一所示
汽車之車籍登記名義人為被告;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407,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⑸聲明第3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為菲律賓籍之移工,而於民國(下同)112年間,因
欲購置汽車而認識被告,詎被告使用原告之身分證件,將
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汽車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原告未曾
使用,然被告未繳納附表一所示汽車之牌照稅、燃料費、
國道通行費、停車費、罰鍰等共407,502元,致原告遭行
政執行,原告於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之書面通
知及執行命令,而向監理機關查詢後,始知悉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汽車登記於原告名下,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
附表一所示之汽車為被告所有,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附表一所示汽車之車籍登記名
義人變更為被告,及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
被告給付407,502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
汽車為被告所有,車籍卻登記於其名下,致其陸續收受繳費
通知單、違規單據等通知,甚或遭行政執行等語,堪認屬其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並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
有確認利益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新竹分署114年5月12日○○○000○00000000字第00000000000
號執行命令、附表一所示汽車之違規紀錄查詢結果、舉發
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救援簽收單、苗栗縣政府
稅務局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補繳通行費
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停車費催繳通知單、舉發違反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等件為憑,復經本院調閱附表
一所示車輛之車籍資料,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監理站114年12月3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
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車籍異動歷史及交通違規歷
史資料、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4年12
月31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車牌號碼000-000
0、000-0000號汽車之車籍、領牌歷史、車主歷史及異動
歷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
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544條、第213
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⑴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之汽車為被告所有等語。就原告
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5、17、20至28、30所示之汽
車為被告所有部分,因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已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惟附表
一編號9、16所示之汽車現已報廢,附表一編號18、19、2
9所示之汽車,現已又分別過戶予訴外人黃春禾、阮秋錦
、阮進維等情,有前開車輛之車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45頁、第350頁、第363至365頁、第385頁),復經本
院向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調閱車牌號碼
000-0000號汽車之車籍異動歷史、交通違規歷史資料,向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調閱車牌號碼000-
0000、000-0000號汽車之車籍、領牌歷史、車主歷史及異
動歷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至35頁),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已與現客觀事證不符,則難認為有據。
⑵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如附表一所
示汽車之車籍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並請求被告給付407,50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查被告受原告之委任,辦理買賣汽車之過戶手續
,惟被告逾越授權範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汽車登記於原
告名下,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之規定,自應賠償
原告之損害而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偕同原
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5、17、
20至28、30所示汽車之車籍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給付407,
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2月9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至於附表一
編號9、16所示之汽車現已報廢,附表一編號18、19、29
所示之汽車,現已又分別過戶予訴外人黃春禾、阮秋錦、
阮進維,已如前述,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仍受有損害,則原
告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附表一編號9
、16、18、19、29所示汽車之車籍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則
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⑴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5、17、20
至28、30所示汽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⑵被告應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如附表一編號1至
8、10至15、17、20至28、30所示汽車之車籍登記名義人為
被告,及請求⑶被告給付407,502元暨自114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三項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於50萬元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亦依職權宣告免於假執行之擔
保金額。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一:
編號 車號 原告代繳納費用之金額 現登記車主 備註 1 0000-00 23,000元 原告 2 00-0000 7,300元 原告 3 0000-00 7,500元 原告 4 0000-00 900元 原告 5 00-0000 14,400元 原告 6 0000-00 20,400元 原告 7 0000-00 0元 原告 8 00-0000 0元 原告 9 0000-00 0元 原告 已報廢 10 000-0000 25,500元 原告 11 000-0000 13,500元 原告 12 000-0000 7,000元 原告 13 000-0000 0元 原告 14 000-0000 18,600元 原告 15 000-0000 67,700元 原告 16 000-0000 300元 原告 已報廢 17 000-0000 65,022元 原告 18 000-0000 1,358元 黃春禾 19 000-0000 1,500元 阮秋錦 20 000-0000 67,200元 原告 21 000-0000 10,306元 原告 22 000-0000 13,760元 原告 23 000-0000 0元 原告 24 000-0000 15,400元 原告 25 000-0000 4,200元 原告 26 000-0000 1,900元 原告 27 000-0000 0元 原告 28 000-0000 9,000元 原告 29 000-0000 9,656元 阮進維 30 000-0000 2,100元 原告 合計 407,5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