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訴字第13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35號
原 告 廖秀英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阮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9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
5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7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一同向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興富發建設公司)合資購買中正1號院工地之A2棟1
5樓(下稱系爭預售屋)。嗣後於111年11月1日,兩造簽立
興富發建設公司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約定由被告
承受系爭預售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所有權利、義務,而被告
需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讓渡價金,惟被告迄今
尚未給付30萬元讓渡價金予原告。爰依系爭讓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二、於112年初,被告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分別於112年1月1
8日、同年月31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25萬元、5萬元
至被告之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
萬元,原告於當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15萬元至被告
之銀行帳戶。嗣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債務,被告迄今仍未
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共45萬元之借款。以上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興富發建設
公司購屋臨時證明單、讓渡書、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暨明細資料、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9至3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揆諸上揭規定,應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間簽立之系爭讓渡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預售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之所有權利、義務自111年11月1日起均讓渡予被告,
而被告須給付原告共30萬元之讓渡價金等情,有系爭讓渡契
約、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21、29頁)在卷可佐
。從而,被告既尚未依系爭讓渡契約給付原告讓渡價金,則
原告依系爭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讓渡價金3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共45萬元,迄今仍未依約清償等情,業據前述,則原告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共45萬元之借
款,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9頁),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讓渡契約、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命被告預供相當擔
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