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訴字第13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6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樓芝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9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之民國114年9
月10日提出異議,有支付命令異議狀在卷可稽(見114年度
彰補字第1171號卷第3頁),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先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使用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所生應
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帳單收取利息及違
約金,利息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利率19.98%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
告使用信用卡消費簽帳及預借現金,至96年11月6日為止尚
有帳款本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60,971元未依約給付,依
約應即清償全部債務,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信用
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前開
消費帳款債務本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信用卡業務之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
百分之15,僅請求被告給付1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0,971元,及其中145,975元自96年11月7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以114年9月10日異議聲明狀提出異議,並以114年12月3
日陳報狀陳報:被告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
生,系爭債務已經被告陳報列為更生債務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
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亦有明
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積欠款項明細等件為證,並當庭提出證物
原本經核與卷內影本相符,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出之書狀亦
未就其積欠債務之事實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屬實
。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已提出更生之聲請,被告已將原告列為
債權人等語,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
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債權人始不得對於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查本院於
114年10月14日收受被告更生程序之聲請,並以114年度消債
更字第651號審理中,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等情,有索引卡查
詢-當事人姓名查詢、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佐,是被告既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本即無上開限制債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規定之適用。準
此,原告當可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被告此部分
辯稱,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編 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元) 利 息 利 率 (年息%) 利息計算期間 1 145,975元 19.98% 自96年11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0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度訴字第136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樓芝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9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之民國114年9
月10日提出異議,有支付命令異議狀在卷可稽(見114年度
彰補字第1171號卷第3頁),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先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使用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所生應
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帳單收取利息及違
約金,利息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利率19.98%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
告使用信用卡消費簽帳及預借現金,至96年11月6日為止尚
有帳款本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60,971元未依約給付,依
約應即清償全部債務,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信用
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前開
消費帳款債務本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信用卡業務之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
百分之15,僅請求被告給付1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0,971元,及其中145,975元自96年11月7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以114年9月10日異議聲明狀提出異議,並以114年12月3
日陳報狀陳報:被告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
生,系爭債務已經被告陳報列為更生債務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
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亦有明
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積欠款項明細等件為證,並當庭提出證物
原本經核與卷內影本相符,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出之書狀亦
未就其積欠債務之事實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屬實
。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已提出更生之聲請,被告已將原告列為
債權人等語,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
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債權人始不得對於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查本院於
114年10月14日收受被告更生程序之聲請,並以114年度消債
更字第651號審理中,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等情,有索引卡查
詢-當事人姓名查詢、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佐,是被告既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本即無上開限制債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規定之適用。準
此,原告當可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被告此部分
辯稱,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編 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元) 利 息 利 率 (年息%) 利息計算期間 1 145,975元 19.98% 自96年11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0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