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訴字第13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63號
原 告 卓雲卿

被 告 陳景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該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借款及利
息。而依原告所提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5條約定:「因
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糾紛,契約書當事人間合意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見司促卷第10頁),是兩造業以文書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又本件並非定有專屬管
轄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即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