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訴字第13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69號
原 告 劉奕偉
被 告 葉俊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4年司促字第9226
號),嗣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
以114年補字第868號裁定命原告應於十日內補繳足第一審裁
判費(已扣支付命令聲請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27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費,其訴難
認為合法,程序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114年度訴字第1369號
原 告 劉奕偉
被 告 葉俊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4年司促字第9226
號),嗣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
以114年補字第868號裁定命原告應於十日內補繳足第一審裁
判費(已扣支付命令聲請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27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費,其訴難
認為合法,程序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