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13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97號
原 告 潘○○
訴訟代理人 楊讀義律師
被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林心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蔡○○於民國99年1月20日登記結婚
,婚後育有一子,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蔡○○住家一樓(門牌
號碼彰化縣○○市○○○街0巷00號)經營家庭美髮,被告亦多次
前來消費。嗣原告察覺兩人間有不尋常之互動,乃於美髮工
作室沖洗頭處加裝監視器,拍攝到兩人發生性行為之畫面。
經原告質問蔡○○後,蔡○○坦承自113年10月至114年11月間有
與被告發生過逾50次之性行為。被告於明知蔡○○有配偶之情
形下,仍與其在原告住家及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造成原告
身心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我確實曾在原告住家及汽車旅館與蔡○○發生過性
行為,惟自身年紀及體內裝有支架,且並非每次前往原告家
中都有發生性行為,故實際發生性行為大約10多次而已,並
非50多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
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準此,第三
者如明知為他人配偶仍與之交往、相姦,其互動方式依社會
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依
法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住宅監視器畫面及外遇切結書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37-41頁)。證人蔡○○並於本院具
結證稱:被告是經由客人介紹才認識,與原告已認識已有20
多年。發生性行為時,被告知道我是已婚身分,最早是113
年8月有親密接觸,自113年10月到114年11月期間,陸續發
生多次性行為約57次,因為我是當事人所以記得很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50-53頁),審酌證人之證述為其自身經歷並為
不利己之陳述,且已當庭具結,難認證人有甘冒刑事偽證風
險不實之證述,故證人證詞應屬可信。被告已知悉蔡○○為有
配偶之人,其與蔡○○社交往來應注意分際,然被告竟毫不避
嫌與蔡○○在原告住家及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顯已逾越與已
婚男女社交行為往來之分寸,並已超越社會通念容忍之範疇
,亦漠視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情緒感受,足以破壞原告與蔡
○○間婚姻生活圓滿及和諧,核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嚴
重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美好和諧,自屬情節重大,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審酌被告與原告相識,明知蔡○○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蔡○○發
生多次性行為,足以動搖原告與蔡○○間婚姻關係,對原告婚
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自有所破壞,被告甚至登堂入室在
原告住處為之,逾矩情節重大,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參酌被告與蔡
○○發生行為期間、次數、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以及原告因此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
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萬元方屬適當。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31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4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