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訴字第14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朱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
462元,及其中新臺幣219,600元自民國97年1月11日起至民國108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
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462元,及其中新臺幣219,6
00元自民國97年1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6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二行「民國
108年8月31日止」之年份為誤載,應為「民國104年8月31日
止」,因主文有前開所載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114年度訴字第14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朱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
462元,及其中新臺幣219,600元自民國97年1月11日起至民國108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
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462元,及其中新臺幣219,6
00元自民國97年1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6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二行「民國
108年8月31日止」之年份為誤載,應為「民國104年8月31日
止」,因主文有前開所載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