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訴字第14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4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宛婷
被 告 社忠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泰元
被 告 邱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8萬4,7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社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社忠公司)於民國
109年5月15日邀同被告邱泰元、邱泰華擔任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約定就社忠公司於現在(含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
等其他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限額,連
帶負全部清償之責。嗣社忠公司於111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4
00萬元及100萬元等2筆款項(下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6年9月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付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年率1.655%計算(目前為1.72%+1.655%=3.375%);並約
定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依約定書第5條第1
款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社忠公司自114年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
息,尚欠本金268萬4,71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
、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
(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51、7
7-91、11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及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273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
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
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
求,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文義自明。查社忠公司邀同邱泰
元、邱泰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未依約清
償,依約所有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268萬4,71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邱泰元、邱泰華
為社忠公司對原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
社忠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68萬4,719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金額 利息 違約金 1 100萬元 53萬6,942元 自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400萬元 214萬7,777元 自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總計 268萬4,719元
114年度訴字第144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宛婷
被 告 社忠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泰元
被 告 邱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8萬4,7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社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社忠公司)於民國
109年5月15日邀同被告邱泰元、邱泰華擔任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約定就社忠公司於現在(含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
等其他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限額,連
帶負全部清償之責。嗣社忠公司於111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4
00萬元及100萬元等2筆款項(下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6年9月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付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年率1.655%計算(目前為1.72%+1.655%=3.375%);並約
定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依約定書第5條第1
款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社忠公司自114年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
息,尚欠本金268萬4,71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
、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
(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51、7
7-91、11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及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273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
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
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
求,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文義自明。查社忠公司邀同邱泰
元、邱泰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未依約清
償,依約所有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268萬4,71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邱泰元、邱泰華
為社忠公司對原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
社忠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68萬4,719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金額 利息 違約金 1 100萬元 53萬6,942元 自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400萬元 214萬7,777元 自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總計 268萬4,7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