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14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52號
原 告 朱宗盈
被 告 趙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然於被告以新
台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趙玉」之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帳號
暱稱「助理張芷瑩」、「專案經理張雪琴」之成員於民國(
下同)113年7月某日起即與伊聯絡,向伊佯稱可透過萬佳富
投APP操作投資獲利,伊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113年9月30日匯款7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
致伊受有損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之損害7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一)伊也是受害者,經濟狀況勉持,名下沒有動產、不動產、
存款,僅有一台供代步之機車。伊114年12月10日於偵查
中之陳述內容沒有錯,伊把帳戶交出去,後來的操作都不
是伊本人等語。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屏東縣○○○○○里○○○○00○00○里○○○○0000000000號函、中國
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復經
本院調閱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3年3月1日至114年11月
19日之交易資料及刑事偵查案卷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70萬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
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取款項
,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害,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70萬元,洵屬有據。
(三)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乃
回復原狀之請求,依前開規定應加給利息,則本件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4日起
(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
,及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則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金額。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114年度訴字第1452號
原 告 朱宗盈
被 告 趙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然於被告以新
台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趙玉」之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帳號
暱稱「助理張芷瑩」、「專案經理張雪琴」之成員於民國(
下同)113年7月某日起即與伊聯絡,向伊佯稱可透過萬佳富
投APP操作投資獲利,伊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113年9月30日匯款7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
致伊受有損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之損害7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一)伊也是受害者,經濟狀況勉持,名下沒有動產、不動產、
存款,僅有一台供代步之機車。伊114年12月10日於偵查
中之陳述內容沒有錯,伊把帳戶交出去,後來的操作都不
是伊本人等語。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屏東縣○○○○○里○○○○00○00○里○○○○0000000000號函、中國
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復經
本院調閱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3年3月1日至114年11月
19日之交易資料及刑事偵查案卷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70萬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
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取款項
,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害,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70萬元,洵屬有據。
(三)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乃
回復原狀之請求,依前開規定應加給利息,則本件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4日起
(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
,及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則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金額。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