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訴字第1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陳合楠(受監護宣告)

法定代理人 陳素慧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民國95年度執字第14290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
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上一項所示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本院民國95年度執字第14290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詳如附表所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票款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債權請求權存否即有所爭執,致原告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持伊簽發之本票,聲請取得
本院彰化簡易庭95年票字第70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雖於同年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並於
95年8月10日經本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然被告其後迄至109
年9月11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再次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
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3年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且依
民法第146條規定,票款利息為從權利,亦隨之消滅。然被
告於113年間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7233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已撤回聲請),爰本於票
款債務人之地位,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①確認被告所
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②被告不得執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縱認被告對原告之票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然兩造間債權僅轉變為自然債務,而非時效消滅,於原告為
時效抗辯前,票款遲延利息仍陸續發生,已發生之遲延利息
債權請求權與本金請求權各自獨立,並不隨同消滅,伊得請
求原告給付本件起訴前5年之尚未罹於時效之遲延利息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
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
文。再者,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為民
法第146條所明定。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
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民事判決參照)。另執行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
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
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民
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無
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95年8月7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然
被告迄至109年9月11日始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債
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執行事件分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53至5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95年8
月10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時,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
即重行起算。被告復未說明並舉證證明其間對原告有何其他
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見本院卷第86頁),則被告就系爭債
權憑證對原告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於取得該債權憑證後3年
即98年8月10日時效即已完成。被告遲至109年9月11日始再
次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時效,是系爭債權憑證
所表彰之票款本金給付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票款利息債
權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46條規定,亦隨之消滅。是原告提
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
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票款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因罹於
時效而不存在,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款債務人之地位,訴請確認被告所持
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暨被告不得執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末查,被告固抗辯其於訴訟期間,已經撤回執行程序之聲請
,且於本院11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會再持系爭債
權憑證聲請執行,請法院就訴訟費用分攤予以衡量等語。然
查,被告係本件訴訟繫屬後,始於114年3月11日撤回系爭執
行事件之聲請,且於訴訟進行中,仍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
權罹於時效與否,為實體上抗辯,就原告之權利地位有所爭
執,難謂原告起訴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保障所必要,故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系爭債權憑證):
執行名義名稱:本院彰化簡易庭95年票字第707號民事裁定。 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 執行名義內容:  債務人於民國95年5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臺幣429,000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8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執行金額:  本件聲請執行金額新臺幣153,284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86%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