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訴字第1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王楷錡(原名王正男)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林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9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尚未執行
終結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
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
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
為終結。經查:被告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
19號民事判決(下稱高雄地院第2319號確定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
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099號
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中,
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經全部受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乙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前開規定。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程
序,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名義係
於民國100年2月21日判決確定,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權時效為2年,經判決確定後,原請求權時效不滿5年者其
,因中斷而重行起算5年消滅時效,準此,被告於100年2月2
1日判決確定後,應於5年內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或對原告請
求,然被告直至114年間始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其雖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卻因當時傷勢嚴重
需要復健,又因找不到原告,也沒有心思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更不知道可以去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是其首次對原告
財產為強制執行,其尚未取得第三人全新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全新公司)給付之原告薪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包括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
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
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
125條、第197條第1項、第13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
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5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執行法院
於詢問債權人意見後,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核發移轉命令者,性質上乃法
定之債權讓與(民法第294條第1項參照),本於準物權行為
及處分行為之作用,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具有代物清償之
效果,足使執行債權發生消滅之效力,縱債權人嗣因尚未領
取或其他原因而未實際獲償,對於其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並不
生影響。又執行法院若對於所扣押之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
移轉命令時,就尚未到來之薪資債權部分,固須於該債權成
為現實之債權時,始生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之意旨參看);然就已到來而可
領取之薪資債權部分,既經執行法院依法核發移轉命令,即
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不論債權人是否已據以領取或
實際獲償,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告終結,債務人自不得對該
已消滅之債權再為爭執及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節,業據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上開事實應認屬實。而
系爭執行名義係本於高雄地院第2319號確定判決所命給付,
上開判決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命原告給付,上開判決
已於100年2月21日確定等節,有高雄地院第2319號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參。依上說明,高雄
地院第2319號判決之債權時效即應自100年2月21日判決確定
日起重行起算5年,並於105年2月21日屆至,則被告直至114
年1月8日始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主張
系爭執行名義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其得因時效完成而拒絕給
付一情,即屬可採。
⒉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於114
年1月9日對第三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全新公司
之原告所得請求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再於114年2月12日就
原告對全新公司之上開薪資債權發給移轉命令,有本院民事
執行處114年1月9日彰院毓114司執辛字第2099號執行命令、
114年2月12日彰院毓114司執辛字第2099號執行命令可參。
依前開說明,就已發給移轉命令之已到來而可領取薪資債權
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原告已不得請求撤銷。
⒊從而,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高雄地院第2319號確
定判決所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核屬正當。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其聲請
強制執行,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者,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
制執行,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者,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114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王楷錡(原名王正男)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林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9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尚未執行
終結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
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
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
為終結。經查:被告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
19號民事判決(下稱高雄地院第2319號確定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
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099號
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中,
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經全部受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乙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前開規定。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程
序,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名義係
於民國100年2月21日判決確定,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權時效為2年,經判決確定後,原請求權時效不滿5年者其
,因中斷而重行起算5年消滅時效,準此,被告於100年2月2
1日判決確定後,應於5年內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或對原告請
求,然被告直至114年間始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其雖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卻因當時傷勢嚴重
需要復健,又因找不到原告,也沒有心思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更不知道可以去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是其首次對原告
財產為強制執行,其尚未取得第三人全新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全新公司)給付之原告薪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包括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
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
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
125條、第197條第1項、第13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
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5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執行法院
於詢問債權人意見後,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核發移轉命令者,性質上乃法
定之債權讓與(民法第294條第1項參照),本於準物權行為
及處分行為之作用,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具有代物清償之
效果,足使執行債權發生消滅之效力,縱債權人嗣因尚未領
取或其他原因而未實際獲償,對於其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並不
生影響。又執行法院若對於所扣押之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
移轉命令時,就尚未到來之薪資債權部分,固須於該債權成
為現實之債權時,始生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之意旨參看);然就已到來而可
領取之薪資債權部分,既經執行法院依法核發移轉命令,即
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不論債權人是否已據以領取或
實際獲償,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告終結,債務人自不得對該
已消滅之債權再為爭執及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節,業據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上開事實應認屬實。而
系爭執行名義係本於高雄地院第2319號確定判決所命給付,
上開判決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命原告給付,上開判決
已於100年2月21日確定等節,有高雄地院第2319號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參。依上說明,高雄
地院第2319號判決之債權時效即應自100年2月21日判決確定
日起重行起算5年,並於105年2月21日屆至,則被告直至114
年1月8日始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主張
系爭執行名義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其得因時效完成而拒絕給
付一情,即屬可採。
⒉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於114
年1月9日對第三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全新公司
之原告所得請求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再於114年2月12日就
原告對全新公司之上開薪資債權發給移轉命令,有本院民事
執行處114年1月9日彰院毓114司執辛字第2099號執行命令、
114年2月12日彰院毓114司執辛字第2099號執行命令可參。
依前開說明,就已發給移轉命令之已到來而可領取薪資債權
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原告已不得請求撤銷。
⒊從而,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高雄地院第2319號確
定判決所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核屬正當。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其聲請
強制執行,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者,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
制執行,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者,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