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訴字第1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黃裕凱
訴訟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被 告 徐振強之繼承人(選任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8700元(請求金
額從1480萬元減至80萬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1
13年補字第51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該
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本
院書記官與原告代理之律師聯絡,律師稱原告最遲於民國11
4年2月3日繳納。惟迄未有任何訊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114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黃裕凱
訴訟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被 告 徐振強之繼承人(選任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8700元(請求金
額從1480萬元減至80萬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1
13年補字第51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該
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本
院書記官與原告代理之律師聯絡,律師稱原告最遲於民國11
4年2月3日繳納。惟迄未有任何訊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