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2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李淑秀


訴訟代理人 蕭博謙

被 告 林鈺翔



彭國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4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8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被告等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行騙,原告李淑秀於111年12月
某日經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致原告李淑秀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
所示之人頭帳戶,被詐騙新台幣(下同)170萬元。
(二)被告等共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被告等自應對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證物等件為證,
又被告等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01、180、329
號判決認定被告等犯加重詐欺等罪,分別判處林鈺翔有期
徒刑四年二月、彭國理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等情,亦有該案
刑事判決附卷供參,被告等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故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等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行騙,致原告陷於錯
誤,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受有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
給付170萬元及遲延利息,應為有理。
五、從而,原告據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170萬元,並自被告等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
即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受詐騙方式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備註 原告李淑秀於111年12月某日經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原告李淑秀陷於錯誤匯款。 ①訴外人葉權興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日 10時00分 100萬元 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6 ②訴外人葉權興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日 14時34分 70萬元 合計 17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