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訴字第2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洪婞綉(原名洪秀葉)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收受本院113年度司促
字第1331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20日內具狀
向本院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1,223元及
其中15萬6,412元自民國100年1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最後縮減聲明如下所示(本院卷第7
3-7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申請原債權人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澳盛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進行消費及分期預借現金
,惟被告最後於95年12月14日向澳盛銀行還款2999元後,即
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迄今仍積欠本金15萬6,412元及其利
息(下稱系爭債務)。嗣後,原告自澳盛銀行受讓對被告之
債權,並依法定之公告程序完成債權讓與,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清償系爭債務。
二、被告雖為時效抗辯,惟被告對系爭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狀中
並未爭執系爭債務存在與否,僅請求以折讓方式清償債務,
應屬承認系爭債務已中斷時效之進行,且為認諾。又被告於
聲明異議後始委任律師主張時效抗辯,顯屬權利濫用。爰依
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412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伊不否認系爭債務之存在,惟伊係於95年12月14日最後一次
清償,迄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已超過15年,伊自得
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伊聲明異議狀雖記載「因身體狀
況關係,長期無法工作,請求減少或透過協商,尋求其他替
代償還方案」,惟此乃因伊不懂法律,且已聲明異議,並無
認諾或承認之意,當不構成時效中斷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75頁):
一、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
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積欠之信用卡款不爭執(惟被告為時效抗
辯)。
㈡、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5年12月14日。
㈢、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爭執事項: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是否有理
由?即原告主張被告曾經認諾與承認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為認諾,並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聲明異議狀中並未爭執系爭債務存在與否
,僅請求以折讓方式清償債務,應已為認諾等語。惟查,被
告對系爭支付命令既已於合法期限內聲明異議,自非認諾行
為。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必須
在言詞辯論中為主張,並不包含聲明異議。是原告主張被告
已為認諾云云,自屬無據。
二、本件應認原告對被告系爭債務之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對系爭債務之最後還款日為95年12月14日,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帳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97
頁),則該次還款應得視為對於債務之承認,是系爭債務之
時效消滅起算時點應自95年12月14日重新起算15年,迄110
年12月14日時效完成。而原告係於113年12月9日始向本院聲
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7頁),足認原告
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系爭債務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則
被告於時效完成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當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聲明異議狀中並未爭執系爭債務存在,僅
請求以折讓方式清償債務,應屬承認系爭債務,已中斷時效
之進行等語。惟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
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
,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
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
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
299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所謂得對抗之事由,
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
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查本件縱認被告於異
議時請求協商或替代還款方案,屬於默示之債務承認,因被
告係在系爭債務之債權已於110年12月14日時效完成始為承
認,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於該次聲明異議即知悉債權已罹於
時效,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時效完成後之承認並無中斷
時效之適用。又原告係自澳盛銀行受讓系爭債務之債權,被
告自得以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原告。故原告以
前詞主張時效中斷,並無可採。
㈢、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
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
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
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債務之本金債權已時
效完成,業據前述,故原告本件利息請求,亦已時效完成。
㈣、按消滅時效制度之設置,目的在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
不長期保護權利睡眠者,以免訴訟上舉證困難,權利義務長
期懸而不決,具有尊重現存秩序,維護法律安定之公益目的
。債權人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
,固屬其權利,然其行使須受誠信原則拘束,此時債務人行
使抗辯權前之行為係觀察重點,視其行為是否造成債權人時
效完成之(共同)原因,如債務人之前所為協商,引發債權
人合理信賴;或債務人之前有反覆、矛盾或可非難之行為,
或其他特別情事,債權人因而未行使權利。若准債務人行使
抗辯權導致雙方權益顯然失衡,乃認債務人係濫用抗辯權,
禁止其於一定期間內行使,以平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當性與
公益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聲明異議,自無法
認定原告有反覆主張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為
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云云,亦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應認原告對被告系爭債務之債權已時效完成
,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
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萬6,412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114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洪婞綉(原名洪秀葉)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收受本院113年度司促
字第1331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20日內具狀
向本院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1,223元及
其中15萬6,412元自民國100年1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最後縮減聲明如下所示(本院卷第7
3-7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申請原債權人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澳盛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進行消費及分期預借現金
,惟被告最後於95年12月14日向澳盛銀行還款2999元後,即
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迄今仍積欠本金15萬6,412元及其利
息(下稱系爭債務)。嗣後,原告自澳盛銀行受讓對被告之
債權,並依法定之公告程序完成債權讓與,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清償系爭債務。
二、被告雖為時效抗辯,惟被告對系爭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狀中
並未爭執系爭債務存在與否,僅請求以折讓方式清償債務,
應屬承認系爭債務已中斷時效之進行,且為認諾。又被告於
聲明異議後始委任律師主張時效抗辯,顯屬權利濫用。爰依
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412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伊不否認系爭債務之存在,惟伊係於95年12月14日最後一次
清償,迄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已超過15年,伊自得
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伊聲明異議狀雖記載「因身體狀
況關係,長期無法工作,請求減少或透過協商,尋求其他替
代償還方案」,惟此乃因伊不懂法律,且已聲明異議,並無
認諾或承認之意,當不構成時效中斷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75頁):
一、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
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積欠之信用卡款不爭執(惟被告為時效抗
辯)。
㈡、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5年12月14日。
㈢、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爭執事項: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是否有理
由?即原告主張被告曾經認諾與承認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為認諾,並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聲明異議狀中並未爭執系爭債務存在與否
,僅請求以折讓方式清償債務,應已為認諾等語。惟查,被
告對系爭支付命令既已於合法期限內聲明異議,自非認諾行
為。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必須
在言詞辯論中為主張,並不包含聲明異議。是原告主張被告
已為認諾云云,自屬無據。
二、本件應認原告對被告系爭債務之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對系爭債務之最後還款日為95年12月14日,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帳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97
頁),則該次還款應得視為對於債務之承認,是系爭債務之
時效消滅起算時點應自95年12月14日重新起算15年,迄110
年12月14日時效完成。而原告係於113年12月9日始向本院聲
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7頁),足認原告
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系爭債務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則
被告於時效完成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當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聲明異議狀中並未爭執系爭債務存在,僅
請求以折讓方式清償債務,應屬承認系爭債務,已中斷時效
之進行等語。惟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
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
,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
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
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
299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所謂得對抗之事由,
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
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查本件縱認被告於異
議時請求協商或替代還款方案,屬於默示之債務承認,因被
告係在系爭債務之債權已於110年12月14日時效完成始為承
認,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於該次聲明異議即知悉債權已罹於
時效,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時效完成後之承認並無中斷
時效之適用。又原告係自澳盛銀行受讓系爭債務之債權,被
告自得以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原告。故原告以
前詞主張時效中斷,並無可採。
㈢、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
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
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
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債務之本金債權已時
效完成,業據前述,故原告本件利息請求,亦已時效完成。
㈣、按消滅時效制度之設置,目的在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
不長期保護權利睡眠者,以免訴訟上舉證困難,權利義務長
期懸而不決,具有尊重現存秩序,維護法律安定之公益目的
。債權人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
,固屬其權利,然其行使須受誠信原則拘束,此時債務人行
使抗辯權前之行為係觀察重點,視其行為是否造成債權人時
效完成之(共同)原因,如債務人之前所為協商,引發債權
人合理信賴;或債務人之前有反覆、矛盾或可非難之行為,
或其他特別情事,債權人因而未行使權利。若准債務人行使
抗辯權導致雙方權益顯然失衡,乃認債務人係濫用抗辯權,
禁止其於一定期間內行使,以平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當性與
公益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聲明異議,自無法
認定原告有反覆主張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為
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云云,亦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應認原告對被告系爭債務之債權已時效完成
,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
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萬6,412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