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訴字第2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張麗娟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吳宥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之民國113年1
1月25日提出異議,有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5頁
),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期限
為1年,約定105年清償,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付利息。
而原告將上開借款匯款至被告母親帳戶內。未料被告屆期不
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104年稱想投資但又怕賠錢,被告遂告知原告若賠錢
算本人的,於是形式上寫了一張借款單,用以保證其權益。
原告無工作,遂於店中管理帳務,自104年3月至108年4月左
右每月自公司流動資金提取1萬3000元,共62萬4000元,因
當時都是直接領取現金,故無轉帳紀錄也無要求拿回借據,
因當時兩造為男女朋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及其償還借款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
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
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
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貸同意書、郵局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
142頁),堪信為實在。被告雖抗辯係原告投資伊公司之款項
,惟被告並未提出舉證證明,被告抗辯,難認實在。況觀原
告所提出之借貸同意書,載明「甲方(即原告)同意期間為一
年,不得提前,否則甲方須賠償乙方(即被告)因償還所造成
之損失,若甲方欲結束借貸,同意予乙方半年時間做全數清
償」等語,如上開款項係原告投資被告所提供,焉有約定被
告需全額返還,而未約定如何計算投資報酬之可能,益徵被
告抗辯,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