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114年度訴字第2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 告 李有得


被 告 成川鋼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龍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
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
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於民國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
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原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
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
施行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則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
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
義」。是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者,仍應適用修正
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仍有同一之效
力,僅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而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以後確定者,僅有執行力,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非不得另為起訴請求確認債
權存否。本件被告持被證4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聲
請支付命令,經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6004號核
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113年9月6日確定,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則系爭支付命
令係104年7月1日後確定,原告自仍得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
訴,主張該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合先說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支
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惟被告已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
,經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併說明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拍賣伊財產,然伊並未積欠債務。兩造先前雖有約定鋼管
工程,然被告實際上並未施作,自無工程款債務可言,系爭
支付命令所載債務實際上並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6004號支付命令所載新臺幣(下同)1,467,596元
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即牛埔農場於民國112年3月1日委由訴外人
李宥鏱向被告公司訂製項目規格如被證2之訂購單所示之鍍
鋁鋅圓管、溫室建材及鐵架等物(下稱系爭訂製物)。被告
於約定期限內完成並催告原告受領,因原告請求寬限時間,
兩造於112年4月1日確認貨款金額為1,379,596元,同時原告
提出發票人大樋有限公司、面額55萬元、發票日112年6月25
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供擔保。系爭支票到期後,
原告不僅未清償貨款及受領訂製物,更要求被告勿提示票據
。兩造乃於112年9月13日簽立被證4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其內容為兩造確認被告已經完工,被告同意延長付
款期限,原告應於113年3月31日前一次付清款項1,379,596
元,付款前系爭訂製物由被告保管,原告尚須給付運送及保
管所增加之費用58,000元,且原告若未依期限付款另須賠償
懲罰性違約金58,000元之約定。詎前開期限屆至,原告依然
無法給付款項,被告不得已循督促程序請求給付,原告並未
異議而告確定。而今原告竟然矯詞否認其債務,有違誠信等
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
字):
  原告李有得為牛埔農場的獨資經營者,於112年3月間委託介
紹人李宥鏱向被告公司訂購如被證2之訂購單所示,總金額
為1,379,596元,並交付被證3之支票作為訂金。後原告要求
被告不要提示支票,兩造於112年9月13日簽訂被證4之協議
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1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有訂製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生產製
造如被證2訂購單所示之貨品,其已經完成訂製物並提出予
原告並催告給付價金,然原告要求展期付款,兩造始簽立系
爭協議書,詎原告屆期仍未付款,兩造間確有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之債務關係存在,為原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即應
由被告就債務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倘被告
就債務存在之事實已盡相當之舉證,原告欲否認其主張,則
應更舉反證推翻之。
 ㈡經查,被告就其主張系爭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訂購單、支票影本及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查被證2之
訂購單明確載明客戶為牛埔農場、採購項目之材質、品名規
格、數量、單價,及付款方式、交貨地點、交貨日期等;系
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為被告成川公司(甲方)及牛埔農
場(乙方),其內容略以:「茲因乙方委託甲方承攬製造溫
室鍍鋁鋅圓管、鐵架等訂製物,乙方具遲延給付工程款事由
,經雙方協議條件如下:乙方以總價金1,379,596元委託甲
方承攬製造鍍鋁鋅圓管、鐵架等訂製物,承攬內容如甲方於
112年3月1日提出報價單所載。乙方確認甲方已按本承攬契
約約定時限完工,並已催告乙方受領訂製物,同時催告給付
工程款。乙方雖於112年4月1日提出…面額55萬元支票交付甲
方作為訂金,然該支票經乙方要求甲方不予提示兌付,故迄
至本協議書簽立日止,乙方尚未給付甲方本承攬契約工程款
。俾維商誼,甲方同意乙方延長至113年3月31日前一次以
現金付清本承攬契約總工程款1,379,596元;於工程款付清
前,本承攬契約所訂作之訂製物即由甲方保管,乙方並同意
於給付工程款時,應同時給付甲方因處理運送及保管訂製物
所額外增加之成本58,000元…。…乙方若未於前條約定期限
內以現金一次付清工程款者,即屬違約;乙方除應給付總工
程款予甲方以外,並須給付甲方58,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雙方同意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並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用印及原告按捺指印及簽名(見本
院卷第61、62頁)。可知兩造間確有約定被告按原告之需求
產製貨品並出貨,由原告受領貨品後給付對價之契約關係。
被告已經於契約期限內完成訂製物並提出給付,原告應給付
貨款1,379,596元,因原告無法遵期付款,被告同意展延至1
13年3月31日付款,付款前系爭訂製物由被告保管,原告付
款時須額外給付運送及保管費用58,000元與被告,然系爭協
議書之履行期已經屆至,原告迄今仍未付款。上情為原告所
不爭執,則兩造間有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並未
遵期履行,被告乃持系爭協議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
告給付工程款1,379,596元及運送保管費用58,000元暨利息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債務人李有得即牛埔農場應給付
被告公司1,437,596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自屬有據
。是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辯稱伊連1顆螺絲都沒有拿到,伊沒有拿到貨品為何要
付款,兩造有協商俟伊有錢時再買,被告至少要先將材料運
過來伊才願意付款等語。然依係爭協議書可知,被告已依約
於期限內完工,並已催告原告受領貨品及付款,係原告要求
展延並由被仍保管貨品,原告願負擔保管費等情,可知被告
業已完成訂製物並提出給付及催告原告受領,堪認已依債之
本旨提出給付,自得請求原告給付價金。至於系爭貨品現況
固處於被告管領下,然此係因被告提出給付後,兩造於112
年9月13日另行協議由被告為原告保管訂製之貨品,俟原告
於113年3月31日付款後交付,原告既尚未付款,依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被告自無須交付系爭訂製物。是原告辯稱伊沒有
拿到貨品故拒絕付款云云,自不足採。至原告另稱兩造間有
另行協議伊有錢才買等語,惟並未提出證據憑佐,且與系爭
協議書之內容相違,亦難採信。則被告就兩造間有系爭債務
關係存在之事實,業已提出相當之舉證,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尚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職是,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兩造間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關係存
在,業已提出相當之證明,而原告未能提出確切反證,堪認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確實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
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