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3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錢主容
錢嘉偉
錢介熙
錢慧晶
蔡淑玉
鄭新為
鄭啟瑞
鄭來旺
鄭如閔
鄭勝文
鄭英俊
鄭美淑
陳嬌
錢慶安(即錢勝木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甲建設有限公司、陳秀夏間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萬7,658元
(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5,76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