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3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陳明春
陳煒翔
陳巧婕
施玉娟
陳葉樹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楊聰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春新臺幣129萬元,原告陳煒翔新臺幣6
5萬2000元,原告陳巧婕新臺幣10萬元,原告施玉娟新臺幣2
0萬,原告陳葉樹霞新臺幣62萬元,及各自民國114年5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陳明春以新臺幣43萬元,原告陳煒翔以新臺幣
21萬7333元,原告陳巧婕以新臺幣3萬3333元,原告施玉娟
新臺幣6萬6667元,原告陳葉樹霞新臺幣20萬6667元分別為
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陳葉樹霞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金額
減縮為62萬元(院卷第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詐欺之犯
意,在彰化縣○○鄉○○街00○00號,以向原告陳明春謊稱欲協
助其轉交另案刑事偵查中案件(即彰化地檢112偵8641號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律師委任費用,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自金
融帳戶領取新臺幣(下同)18萬元後交予被告,後經原告陳煒
翔與律師會議時始受騙;被告於112年4、5月間,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之犯意,以謊稱協助原告陳明春接洽業
者處理二林鎮東勢段1280號土地之廢棄物移除作業、繳納行
政罰款之方式為詐術,先後向原告陳明春、陳煒翔、陳巧婕
、施玉娟及陳葉樹霞等人索取款項,而使原告陳明春、陳煒
翔、陳巧婕、施玉娟及陳葉樹霞自渠等所有金融帳戶提領共
111萬元、共65萬2000元、10萬元、20萬元、共62萬元現金
後交付予被告,後經原告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查證並無此事
後,始知受騙。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春129萬元、
原告陳煒翔65萬2000元、原告陳巧婕10萬元、原告施玉娟20
萬、原告陳葉樹霞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渠等提出存摺封面
影本、提領交易明細表、起訴書、筆錄及交付畫面各1份為
證,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證據及
開庭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又本件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於114年4月22日送
達被告(寄存送達,10日後生效),有送達證書可憑(見院
卷第109頁),是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3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114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陳明春
陳煒翔
陳巧婕
施玉娟
陳葉樹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楊聰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春新臺幣129萬元,原告陳煒翔新臺幣6
5萬2000元,原告陳巧婕新臺幣10萬元,原告施玉娟新臺幣2
0萬,原告陳葉樹霞新臺幣62萬元,及各自民國114年5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陳明春以新臺幣43萬元,原告陳煒翔以新臺幣
21萬7333元,原告陳巧婕以新臺幣3萬3333元,原告施玉娟
新臺幣6萬6667元,原告陳葉樹霞新臺幣20萬6667元分別為
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陳葉樹霞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金額
減縮為62萬元(院卷第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詐欺之犯
意,在彰化縣○○鄉○○街00○00號,以向原告陳明春謊稱欲協
助其轉交另案刑事偵查中案件(即彰化地檢112偵8641號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律師委任費用,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自金
融帳戶領取新臺幣(下同)18萬元後交予被告,後經原告陳煒
翔與律師會議時始受騙;被告於112年4、5月間,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之犯意,以謊稱協助原告陳明春接洽業
者處理二林鎮東勢段1280號土地之廢棄物移除作業、繳納行
政罰款之方式為詐術,先後向原告陳明春、陳煒翔、陳巧婕
、施玉娟及陳葉樹霞等人索取款項,而使原告陳明春、陳煒
翔、陳巧婕、施玉娟及陳葉樹霞自渠等所有金融帳戶提領共
111萬元、共65萬2000元、10萬元、20萬元、共62萬元現金
後交付予被告,後經原告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查證並無此事
後,始知受騙。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春129萬元、
原告陳煒翔65萬2000元、原告陳巧婕10萬元、原告施玉娟20
萬、原告陳葉樹霞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渠等提出存摺封面
影本、提領交易明細表、起訴書、筆錄及交付畫面各1份為
證,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證據及
開庭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又本件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於114年4月22日送
達被告(寄存送達,10日後生效),有送達證書可憑(見院
卷第109頁),是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3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