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委任費用等114年度訴字第4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方品學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宋孟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約於民國111
年5至6月間委託被告投資虛擬貨幣並交付新臺幣(下同)8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系爭款項係現金分次交付,被告有
答應保本及有賺錢會給付利息,兩造間有委任及消費寄託之
混合契約關係存在。然原告交付款項後,未幾被告即將款項
挪作他用,後兩造分手,原告對被告已無信任關係存在,且
交付之款項並未如預期產生任何獲利。為此,爰依民法第54
9條第1項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
止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478條
,或同法第179條、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請
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只是普通朋友關係,係原告數度介入被告
與前妻間婚姻關係。原告從未交付系爭款項,若有交付款項
理應會有收據或轉帳交易紀錄,原告提出之領款紀錄係原告
個人帳戶使用行為,與被告無關。兩造間對話紀錄只是討論
操作投資比特幣事宜,且內容係斷章取義擷取對其有利片段
,並不可信。被告並未代替原告操作投資比特幣,原告大可
自行搜尋資料觀察虛擬貨幣漲跌,無須委託被告操作。原告
應舉證證明如何交付款項及委任契約關係何時開始之事實等
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25至326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11年5月至112年5月期間,有如勘驗筆錄附表所示通
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其中暱稱「孟哲」為被告,暱稱「品
學Lana」為原告。
 ⒉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7日至4月28日自其兆豐銀行帳戶多次現
金領款。
 ⒊原證三、五、七為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㈡本件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6月間交付現金80萬元予被告,委任
被告代為操作投資比特幣相關事宜,因兩造信任關係不復存
在,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並依民法
第541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478條,或同法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委
任既屬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主張委任
關係存在之一方,就兩造間有一方委託處理事務及他方允為
處理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任。惟主張有委任關係存
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固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
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然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
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
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
實為必要。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1年5、6月間有委託被告協
助投資虛擬貨幣之委任契約存在,原告並因此交付現金80萬
元予被告,為被告所否認,則揆之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
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確有交付系爭款項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兆豐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兩
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觀之原告提出之存摺
交易明細,原告自111年3月7日至4月28日間多次提領現金,
扣除提領5,000元、10,000元各1次外,其餘20,000元或30,0
00元之提領紀錄共計29次,總金額共計80萬元,可見原告有
於短時間大量領取帳戶內存款之情形。被告雖否認前開領款
係交付給伊及受原告委託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等情,然依
兩造間如附表所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5月
至7月間數度主動提起「你那個八十萬元」,並向原告表示
該80萬元雖然名義是借,實際上原告已授權被告使用,要原
告當作長期定存,被告如何運用原告不能過問,但會賺錢,
本金也會有等語,足認兩造間確有金額為80萬元的金錢往來
。再查對話紀錄中被告另有表示其須對他人提起訴訟,會先
將原告的比特幣賣出用於支應官司所需費用,待取得賠償款
後再補回,會照算分紅及利息,希望原告支持其行動等語。
及原告於111年9月間詢問被告關於比特幣還剩下多少時,被
告尚明確回應比特幣價格及其投資策略;迨至112年5月間原
告詢問關於比特幣及車子後續處理,被告已非針對問題回應
,而是表示車燈壞掉、其要處理及生錢等語。由前開對話紀
錄之脈絡,足以推論兩造間應有原告委託被告代為操作比特
幣、投資金額為80萬元之事實,否則被告豈須在對話中屢次
提及其對該80萬元有使用權、本金會存在且會賺錢、原告不
要過問等語;及在其需要用錢時向原告表示將賣出比特幣俟
獲得賠償後補回,照算紅利及利息等語;面對原告詢問關於
比特幣投資情形時,亦無須先告知其投資策略,而後語焉不
詳、虛與委蛇迴避問題,大可直接否認即足。是以前開情節
觀之,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關於投資虛擬貨幣、投資金額
為80萬元之委託契約關係,且被告已經受領80萬元投資款之
事實,應非虛詞。
 ㈢被告固辯稱對話紀錄內容未能證明有交付金錢,若有交付應
該會開立收據,對話中原告詢問比特幣還剩多少錢,因朋友
間有時也會問行情,不代表其有代替原告操作,對話紀錄中
關於80萬元均是假設性、疑問句、討論性的用語,非承認有
收受現金等語。然如前所述,對話紀錄中關於80萬元款項泰
半係被告主動提及,而依兩造間其他對話紀錄中,另有被告
向原告表示,被告向訴外人鍾欣紘律師稱要借朋友的卡來刷
,該對話中也有提及與原告合作比特幣、娃娃機、向原告借
信用卡沒問題會有驗證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
而於對話紀錄中可知,被告僅向原告表示要借信用卡,並未
另外說明用途、金額等,原告卻隨即於對話中提供刷卡授權
碼,並詢問被告「夠刷嗎」(見本院卷第302頁),堪認斯
時兩造間確實交情匪淺,且就金錢往來具有相當之默契。則
原告主張以現金交付被告,且因兩造情誼並未開立收據,應
屬可採。再依附表編號1中被告所稱「這筆錢使用權你是授
權給我的不是嗎」,可證明斯時被告確已取得該80萬元,始
會有「目前的使用權」之用語;附表編號4中被告所稱「我
會先把你比特那邊 撤出來提告喔」等語,亦足證明斯時原
告已將款項交付被告,且被告對於該款項可自行為操作提領
或買賣等投資行為。另外,原告於如附表編號8詢問被告其
比特幣還剩下多少,被告明確回覆現在價格,並表示現在非
必要不能動等語,亦足證明原告並非僅是詢問一般比特幣行
情,而是向被告詢問由被告代為操作之比特幣現在之價格。
是被告辯稱兩造間關於80萬元均屬假設及討論用語,顯為臨
訟編篡之詞,未能採信。
 ㈣基上,原告雖未能提出兩造間就交付系爭款項及委任契約之
直接證據,然由原告在短時間內頻繁提領現金及兩造間之對
話紀錄,被告所辯顯與對話紀錄內容不符等情觀之,如原告
未委任被告代為操作虛擬貨幣並已交付系爭款項,兩造間自
不會有如此之對話內容,足認原告就其主張業已提出相當之
證明,然被告未能提出確切反證。職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
關於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金額為80萬元之委任契約關係
存在,堪以採憑。
 ㈤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本件兩造間就系
爭款項有委任關係,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約執行委任事務
。原告雖於113年12月2日向被告表示投資比特幣的錢何時要
還等語,然當時兩造間尚有委託被告代為操作比特幣之契約
關係存在,在該委任契約終止前,尚不得逕請求返還款項。
惟原告已於114年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款項,
並以起訴狀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業於
114年4月24日送達被告,兩造間委任關係因此生終止之效力
,被告已無再持有原告所交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原告
自得依前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交付之系爭款
項,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款項,洵屬有據。又原告以
單一聲明,主張依民法委任、不當得利或消費寄託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乃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已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認定被告應向原告給付上開款項,與原
告本於其他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給付,並無二致,自毋庸再
就原告其他主張有無理由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款項,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
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24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原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並已交付80萬元
款項,原告既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委任契約,被告
已無保有前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未聲請假執行,則被告聲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備註 1 111年5月23日 被告:你那個八十萬元名義上是借    我,我有使用權,你授權給我    的不是嗎       說我是死要錢才找他       借我當武器用一下 原告:驚嘆號(貼圖) 被告:(傳圖片檔案,圖片內容為與    他人之通訊軟體畫面擷圖,有    數個語音訊息,及千元鈔票之    照片檔案) 原告:阿肥不是都知道那些錢的來歷    嗎? 被告:你認為她會說實話嗎?       講白一點,只要本金還在,獲    利也有,這筆錢目前使用權你    是授權給我的不是嗎 原告:恩 卷第177頁 2 111年5月25日 被告:我預估你這八十萬至少要卡我    這五年有心理準備沒 原告:恩 被告:你就當長期定存 原告:恩恩 被告:多的 就當你中樂透    這樣你心情上就能調適 卷第187頁 3 111年5月25日 被告:我這樣說好了縱使這八十萬不    見了你會死嗎 卷第188頁 4 111年6月5日 被告:到那時候    就是告下去 先燒一筆       等領錢了    如果真走到那一步      我會先把你比特那邊 撤出來提    告喔 拿到賠償後 幫你補回去    並且照算分紅跟利息 卷第291頁 5 111年6月9日 被告:你八十萬在我這 只要會運用    我是有另外一筆源源不絕的八    十萬    而且我怎運用 你不能過問    結果是有賺錢 本金也有    其他你不過問 原告:他不會這樣想他會想就不會跑    出去了… 被告:不是ㄇ 原告:難道不是嗎…? 被告:我答應你的事情是80萬本金加    上有獲利 被告:其他我怎運用你不管阿 被告:那是不是相對這80所有產生的    東西等同是我的 被告:該給你的給你 多的都是我的    這不對ㄇ 卷第195頁 6 111年7月14日 被告:錢的部分更是你從頭到尾我都    跟你說實際情況比特幣也好天    堂也好支援我也好 借卡也好    所有東西我都是直接跟你說給    你看實際情況 對八 卷第309頁 7 111年7月14日 被告:如果真笨到那一步    我需要你支持我    先賣出十萬比特幣提告強制求    償 也可以說是轉投資啦    因為!最少一個人會判十萬起!    我最少丟出五張 卷第314頁 8 111年9月26日 原告:我的彼特幣還剩多少 被告:20多原本是70多120→60對砍    剩下30多上下    這波跳回去會回到50多 被告:所以我才說非必要不能動因為    現在動等於是消耗兩倍 原告:我也不想 被告:(圖片)    進場點跟現在這是這樣    年底那邊會有大反彈    短時間內快進快出5%10%撿    先ㄍㄧㄥ回去三四十    彈上去就可以了 被告:這幾波小反彈我都有在進出只    是都是2~5%    這4個月都在盤整    (圖片)    55-71這波段 原告:恩 卷第196頁 9 112年5月1日 原告:找時間來講講比特幣跟車子後    續怎麼處理吧 被告:我車燈~現在都要拍一下才會    亮 靠北 昨天拍整路 卷第238頁 10 112年5月14日 原告:下禮拜有時間出來說車子的事    情    這個一直說要等某人事情處理    一個段落    我想已經一年 應該可以談了 被告:我先處理好錢。學費6千多,    那邊租金4千固定支出3千    我這邊現在7千多    我還在生錢 卷第2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