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4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陳裕雲
被 告 郭明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引用起訴書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在址設臺
南市○○區○○○道000號之高鐵臺南站,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
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自稱「呂
尚傑老師」、「助理萱萱」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
4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透過Polyx平台投資虛
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
4日14時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訴外人羅
湘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羅湘葶中信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125萬810
元至被告帳戶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引用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0號、第3200號、第7805號、第2
0504號、113年度偵字第2611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12年度金訴第1292號判決書、被告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及羅湘葶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原告帳戶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函等件為證(見院卷第13至32頁、第53至60頁、第85至89
頁、第111至1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第1292號刑事案件參酌,且被告非經公示送
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證據及開庭通知,亦未於言詞
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又本件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於114年9月3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院卷第97頁),是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4年9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